2016年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804法学综合【法理学-宪法学】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之间是什么关系? 为什么?
【答案】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具体地说,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体现与保障。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①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前提。
社会主义法制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产物。在国体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才有可能形成社会主义法制; 在政体上,只有形成民主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并通过政权机关贯彻执行。
②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和内容。
民主的性质、内容、发展方向决定了法制的性质、内容、发展方向。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将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人民参与国家与社会事物的管理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③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力量源泉。
社会主义法制的约束力形式上来源于国家,实质上源于国家政权的基础一一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基础的扩大,使社会主义法制能够反映人民群众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的规律,从而起到引导人民群众的作用,吸引社会成员自觉遵守法律。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体现与保障。
①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形式。
社会主义民主由社会主义法确认,转化为正式的、具体的、有现实性的国家制度,人民才可以在制度的运行中,切实感受到自己的主人翁地位。制度化、法律化的民主,才是有保障的民主。
②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民主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人民当家做主只是一个民主的原则,这个原则的贯彻落实,必须依靠法律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正是因为社会主义法规定了广泛的具体的公民权利,并建立了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制度,如具体的法律程序,才使社会主义民主成为真实的民主。
③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惩罚、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民主。
社会主义法制对破坏民主制度、侵犯他人民主权利行为的有力制裁,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
2. 试述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
【答案】(1)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
①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②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 法是“意志”的体现
“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b.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c. 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d.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
(2)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发的本质的观点
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对此存在两种观点,大多数人认为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他们把法划分为自然法和制定法(也称成文法)。自然法先十人类而存在,而制定法是国家建立以后制定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必须体现和反映人性的要求。卢梭的观点与此不同,他把法的本质归结为“公意的体现”,这种观点在法国《人权宣言》中得到肯定和体现:“法律是公众意识的体现”。
3. 如何认识和理解权利、义务的概念及其本质、特征和作用?
【答案】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卞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1)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或包含在法律规范逻辑中的,或至少可以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中推定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实在”的。
(2)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统治阶级)或集团(统治集团)的意志的体现,是该阶级或集团及其所代表的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即它们是从占支配地位的阶级或集团的价值观点和标准出发,由法律确认在人们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之间什
么是正当的、应由法律加以承认和保护的,以及有关正当行为的类型和尺度的规定。
(3)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①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占支配地位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
②权利和义务是互为界限的。
③任何权利和义务在行使和履行时都有程度上的限定,即都有一定的度,超越这个度,权利和义务就失去其原有的性质。
权利和义务的界限性告诉人们,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经济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立法者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根据政治优选法的原理,正确地划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4)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它们的工具性表现为:
①它们是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和促成一定阶级(集团)的利益或社会的普遍利益,实现政治经济统治和公共管理(社会控制)的手段。
②它们是社会成员或其集体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不管权利的具体内容如何,每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同主体获取一定利益联系在一起。从更深层次上讲,没有对利益这一目的的关注,就不会产生对权利这一工具的需要,利益永远是权利形成的动机。当然,作为权利之基础的利益不能是纯粹个人的利益或仅仅与个人有关的利益,而是能够被人们普遍享有、获得广泛关注的利益,即可能互相竞争的利益。正是这种利益的竞争推进着权利和法律的变化和发展。
(5)权利具有能动性和可选择性。权利的能动性和可选择性首先意味着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以及放弃某些可与人身相分离的权利的自由。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其是否实际地享有、行使或实现某种权利,而不是被迫地去享有、行使或实现该权利。义务则是受动的。在任何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自行放弃义务,更不能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对于是否履行义务,其是无所选择的,除非有一个更紧迫的义务发生,以致义务人不得不先履行后者。
4. 试比较一下在改革开放前后我国法律评价标准发生了哪些变化?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应当坚持哪些法律评价的基本原则?
【答案】(1)我国法律标准评价发生的变化
法的评价标准也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改革开放前后我国的法律评价标准发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价值确认标准的变化
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