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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燕山大学文法学院820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有限责任公司

【答案】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股东出资形式受法律限制,只能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信用及劳务不能用于出资。

2. 立案管辖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

3. 申诉

【答案】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以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当事人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材料来源,也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的重要途径。

二、简答题

4. 简述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答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占.

(1)从诉讼实质上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则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有的判决或裁定可能是错误的。为了解决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真实性之间的矛盾,立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

(2)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只适用于特殊对象,并由法定的主体提起,而且不像死刑复核程序,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核准。本程序的提起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等的申诉,更不是无条

件地逐级上报再审。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

(4)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没有规定期限,只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

(6)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5. 刑事证据制度在历史上有哪几种类型?

【答案】刑事证据制度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有不同的类型,主要包括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1)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又称为神明裁判或神证,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判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亚欧各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2)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主要证据制度,与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是审判经验的总结,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进步性。然而作为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其缺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在运用中缺乏灵活性等。

(3)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即为心证。心证如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法官应依据其心证进行裁判,才能最大可能地发现客观事实。

6.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诉法中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 二是罪责条件; 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

(1)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卜刑罚。如果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就不能采用逮捕。

(3)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逮捕。所以题干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全面的、错误的论述。

三、论述题

7. 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经过是什么? 怎样保障该原则的实施?

【答案】(1)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

①从历史渊源卜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古罗马是典型的奴隶制国家,而奴隶制国家是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文明国家。在当时弹幼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无责任推定原则,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享受到无责任推定的利益,免除了证明的责任。无责任推定原则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证明是主张权利人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不是否定人的责任”,二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就应该解除被告的责任”。

②进入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泪的。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有罪推定构筑起封建刑事诉讼制度的脊梁,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此相关,例如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直接产物。③19世纪中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随后,这一原则又在美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下来。“二战”以后,联合国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很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确认:“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2)无罪推定的保障实施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让此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①在立法原则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中科学、合理部分。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