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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717民法之《民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的区别。

【答案】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

(1)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 而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

(2)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如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也有当事人约定的,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将来买方转产时产生解除权。

(3)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有溯及力,《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而解除则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但应指出,在合同并存着可撤销的原因和解除的条件场合,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就发生了竞合。

2.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答案】(1)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实现的行为。准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准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有:意思通知、事实(观念)通知、情感表示。

(2)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

①意思表示的构成不同。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有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其中法效意思为其核心。准法律行为的法效为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的追求。

②行为后果的根据不同。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设定的,而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二、论述题

3. 阐述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与功能。

【答案】(1)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法以定义或者列举的方式穷尽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在学理上通常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括为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四方面。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是彼此联系、互为补充、互相解释的关系,具体阐述如下:

①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的基本含义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彼此平等。在民法的意义上,每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不分性别、年龄、种族、民族、贫富、受教育程度等,民事主体彼此都是平等的,

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彼此没有依附关系。人格平等的必然推论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独立。

②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彼此互相独立,包括意思独立、财产独立以及责任独立。他人对别人的意思和民事行为无权干涉。每个民事主体有权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同时要独立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他人代理作出意思表示和实施民事行为,这种代理并不是否认人格独立,行为的后果依然同样由本人承担。

③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实施民事行为,他人小得干涉,小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别人。因为民事主体彼此人格平等、人格独立,其必然推论就是人格自由。

④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的基本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应该被当作完整的民事主体来看待。人格尊严是所有人格权的核心含义,也是其他所有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必然推论和出发点。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互相尊重。

(2)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①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②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十数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

③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格权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后者。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规定具体人格权虽然要求其尽可能完备,但是往往挂一漏万。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面前,只可能有人们对它认识的局限性,而不会有一般人格权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三、案例分析题

4. 2013年3月2日,甲市华能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与乙市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煤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向热电厂供给大同优混煤共15000吨,靠港价240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为担保此合同的履行,热电厂、煤业公司又与明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煤业公司到期不履行合同,由明阳公司承担替代履行责任。2013年4月8日,煤业公司从乙市发货15000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甲市合同约定的某海港锚地后,煤业公司从多方渠道得知:在当地人民法院以热电厂为被告的案件有十余起,其中己经审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共6件,执行标的400余万元; 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以及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当地一家信用社。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万元且对外亦无债权。

问题(回答问题时需说明理由):

(1)煤业公司可以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何种制度保护自己?

(2)如果煤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合同,明阳公司是否须承担替代履行责任?

【答案】(1)煤业公司可以运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自己。

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②本案中,依照热电厂与煤业公司的合同,煤业公司应当先履行交货义务,热电厂后履行付款义务,但热电厂在煤业公司交付前己面临多起诉讼,银行账户余额已不足1万元且对外亦无债权,属于《合同法》68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煤业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直到热电厂恢复经营能力,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①如果煤业公司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到期未履行合同,明阳公司无须承担替代履行责任。在实施不安杭辩权的情形下,煤业公司中止履行属于正当事由,并不构成违约; 明阳公司承担的是对煤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般保证,只有在煤业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

②如果煤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到期不履行合同,则明阳公司须承担替代履行责任。依照合同的要求,煤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到期不履行则构成违约,明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替代履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