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813法律综合(民法学、刑法学)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质权
【答案】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的特征包括:①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也不得设定质权。另外,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称权利质权。②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
2. 滥用代理权
【答案】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构成滥用代理权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①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使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与无权代理行为区别开来; 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基本准则; ③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
3. 诉讼时效的中止
【答案】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这样,即使遇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暂时不能行使权利时,亦有补救的机会。
4. 亲权
【答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基本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作为身份权的一种,亲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亲权是基于父母身份而取得的一种身份权,父母身份丧失会带来亲权的丧失。(2)亲权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3)亲权具有专属性。(4)亲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5. 共同侵权行为
【答案】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
件包括: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②行为的关联性:③共同的过错:④结果的单一性。
6. 实践性合同
【答案】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中,借用、借贷、保管、运送、赠与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需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赠与合同、信贷合同中的银行借款合同和运送合同中的铁路、航空等客运、货运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均己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二、简答题
7. 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贡献及不足。
【答案】《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这使公民的人格利益保护有法可依,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利益。但是该法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该节仅仅明文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没有对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当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不能归入这几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侵权纠纷的时候,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民法通则》第101条在实践中被滥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于这一条是该节所有条文当中含义最为宽泛的一条,于是,现实当中大量的无法划入其他几种具体的人格权当中去的侵权案件都被披上了“侵犯名誉权”的外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实践中将其纳入第101条的规定之下。但实际上第101条规定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其在权利客体、构成要件、侵权力式和侵权后果等力一面与隐私权都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不能等同视之。
②实践中许多侵犯公民居住安宁、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案件因不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的范围,都被纳入到了第101条的规范之中,导致了法律适用当中的混乱无序。
8. 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答案】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1)实际目的不同
要约邀请是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要约是由一方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法律性质不同
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
律责任。但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3)法律效果不同
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人一旦承诺,合同便成立,要约人受合同约束。
9. 简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主要区别。
【答案】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方式。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仟。”
(3)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
可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0.简述占有的分类。
【答案】(1)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物之外的财产权(如专利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2)占有的分类
依占有的不同状态,可以将占有分为不同的种类:
①依占有人的意思为标准,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指以物属于自己所有(所有的意思)的占有; 无所有的意思,仅于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是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中的“所有的意思”,是指具备所有人占有的意思,不必是真正的所有人或者要求其自信为所有人。
②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物为标准,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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