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812刑法学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经过是什么? 其性质如何定位?
【答案】(1)无罪推定的产生与发展经过
无罪推定,又可称为无罪类推,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除以上内容外,无罪推定还包括: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①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针对封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最早从法律上规定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理论所承认,并且被规定在有的国家立法中。
③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任何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了此原则。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2)无罪推定的性质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①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②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③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2. 如何理解和掌握“有逮捕必要”?
【答案】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有逮捕必要”的三种情形: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符合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符合第三种情形可以逮捕。
3. 简述我国进行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答案】涉外刑事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具有一些特殊的原则。虽然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涉外刑事程序法律,但是,有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适用的一些准则。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原则:
(1)主权原则,即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即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中国法律的原则。
(2)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条约生效以后,各缔约国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即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参加刑事诉讼,与中国公民一样,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这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称作“国民待遇”,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原则。
(4)使用我国通用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使用本国或地区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是一项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惯例。中国也遵循这一原则,规定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这也是中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
(5)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该原则是指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进行刑事诉讼,需要委托辩护人、代理人时,只能委托中国律师担任,不得委托外国律师参加中国涉外刑事诉讼。
4. 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补充侦查制度。
【答案】(1)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2)不同诉讼阶段的补充侦查
①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当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 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②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总计不得超过2次; 如果是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进行完毕。这对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及时打击犯罪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③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允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3)补充侦查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有以下两种方式:
①退回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必须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将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退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a. 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b. 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c. 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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