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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大学法学院653民商法学之《民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法条分析

1.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请结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与理论,评析前述法条。

【答案】前述法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1)一般规则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相一致。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其中《合同法》第142条“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 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2)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负担仍应采交付主义。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①依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关于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 也可以是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

③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合同法》第147条)。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④《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司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中止义务履行的; 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⑥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

⑦《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答案】(1)《合同法》第107条的立法理由

《合同法》第107条的立法理由是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将其作为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该条文中并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故可以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2)《合同法》第107条的原理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现代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仟,与行政责仟和刑事责仟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仟的一种。归责,是指确定责仟的归属。单单归责原则本身,并不能决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它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和理由。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合同一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出现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因此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严格责任原则确立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对《合同法》第107条的评价

对于合同法是否应当采严格责任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小同意见。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的原因之一,是分配风险的理念没有全面占据道德伦理统治的领域,区分善恶而决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仍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指出,《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若干过错责任,如供电人责任(第179, 180, 181诸条); 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 承

揽人责任(第262, 265诸条);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的过错责任(第280.281诸条); 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 保管人责任(第371条)等。一种观点认为,它们只是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这已经形成了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是原则性规定,而合同法分论中各有名合同的过错归责只是例外,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虽然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在法律规定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情况下,也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只承担一部分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则仅适用于个别场合。

二、案例分析

3. 张三将其所有房屋一套转让给李四。签订合同后,李四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三在此期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王五,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请问:

(1)王五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长期居住在国外,两年后返回,发现李四居住在里面,王五是否有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 请说明理由。

(2)李四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请说明理由。

【答案】(1)王五有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具体分析如下:

王五与张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五可以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李四搬出此房。

(2)李四与张三之间是合同关系,双力合同有效,基于此,李四有权要求张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诉张三违约要求相应的赔偿,并返还其支付的房屋价款。

4. 甲7月1日从乙公司花50万购买一辆进日韩国汽车,已付款交货,甲前去车管所上牌,结果因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发动机编号少打印4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在车管所登记取得行驶证,不能上路行驶。甲于是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但是乙公司坚持让甲再与车管所协调。没过多久,7月15日,天降大雨,将甲停放在路面上的该汽车严重损坏,价值减损到15万元。

请分析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1)甲与乙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汽车买卖合同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是: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②合意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在本案中,甲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因此汽车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是:①合同当事人必须有签约能力; ②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③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④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形式均合法,因此汽车买卖合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