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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华东政法大学616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中止审理

【答案】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积极审理的情形,而决定暂停审理,待该项原因消失以后,再行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日期不计入办案期限。中止审理的裁定或决定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2. 意见证据

【答案】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

3. 自诉案件

【答案】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公诉转自诉案件。

二、简述题

4.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及其在我国新刑诉法中确立的意义是什么?

【答案】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不能自我归罪,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收集必须遵循自愿性准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1)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入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此举进一步明确了办案机关的举证责任,办案机关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被告自证其罪; 其二,此举强调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2)不容否认,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根植于中国,作为一个舶来品,基于不同的法治传统、文化背景以及人权观念,该原则在中国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例如侦查机关)带来一些不适应,遭致司法机关的一些排异反应,但相信这仅仅是暂时性的。随着不得强

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式体系的建立,以及观念的转变和相关配套制度、规则的不断完善,该原则的移植一定会给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驱动力。

5. 简述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身自由的保障。

【答案】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力一法。

(1)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②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③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④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以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强制措施的强度要与这种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

③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三、论述题

6. 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答案】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检察人员执行临场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查明有无执行死刑命令或者是否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以及签发的具体时间; 有无“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情形发生及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执行人员及其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 执行死刑的刑场秩序,有无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经检察监督,只要发现以上情形其中之一者,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原决定进行重新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报请人民检察院。(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规定表明:

①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决定实行监督,检察该裁定是否正确,罪犯有无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以及有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等;

②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的期限是,自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以后的20日以内进行,不得拖延,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的1个月内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为使错误裁定得到纠正,审理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终审裁定。裁定一经宣告,立即生效,交付有关机关执行。

(4)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①对交付执行的裁判进行监督。检察这些判决和裁定是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是一审生效的判决还是二审终审的判决或裁定,还是核准的裁定; 对于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是,对在押的被告人是否己经释放等。

②对执行机关的收押、执行和监督考察等实行监督。

a.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通常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察活动,单独进行和与人民法院联合进行相结合。其方法主要有:听取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汇报; 调阅典型档案或材料; 召开座谈会、调查会; 个别谈话及讯问罪犯; 视察警戒; 检查生产、生活条件等。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和纠正。

b. 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及时予以纠正:第一,对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以口头方式向违纪人提出纠正意见; 第_,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责仟人员的刑事责仟。

c.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应当回复监督的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

四、案例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