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商法学考研复试题库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商事账簿设置原则
【答案】商事账簿设置原则是指在规范和指导商事账簿设置中体现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原理和准则。它是商事账簿立法、司法和实际活动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2. 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
【答案】海商法将海事债权分为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债权; 非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人不得请求责任限制的债权。
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都发生在海商法的赔偿领域,都具有法定性,即法律对于哪些属于限制性债权,哪些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区别包括:
①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对于其责任进行限制,而非限制性债权则不得请求责任限制。
②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限制性债权在于对责任人进行适当的保护,非限制性债权则没有此类价值。
3.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答案】(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和损害赔偿关系。票据法规定这些票据关系主要是为了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票据基础关系,是一种法律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虽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3)二者的区别
①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 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不是票据基础关系。
②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行为无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
4. 商号转让
【答案】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权的主体。商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其转让的合
法性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但如何转让商号,一直存在两种学术观点并导致两种不同的立法。一种学术观点主张绝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另一种学术观点主张相对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
5. 航次租船合同
【答案】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6. 保证的独立性
【答案】保证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实质无效而无效,即只要被保证的债务形式合法,票据保证即生效力而不问实质有效与否。例如某一背书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此背书人本人而言,不应承担票据债务; 但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被背书人及其后手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保证人不得以背书人票据债务不成立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保证人仍得为自己的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同理,被保证人无行为能力或受欺诈、胁迫以及被保证人的签名属伪造,保证人仍然要负票据责任。
7. 基本商行为
【答案】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是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
8. 保险合同的主体
【答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简答题
9. 试述公司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关系。
【答案】公司独立人格性,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的否认被形象地概括为“揭穿公司的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前提。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即法律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主体资格正常的、当然的状态,也
是公司存在与经营的基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也必须是一个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否则根本无否认之说。
(2)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的个案的、具体的、暂时性的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而不是对公司人格普遍性、永久性的否定。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具有上述情形的个案中适用,同时也只是用于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而非全体股东。
(3)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格独立制度的必要补充和根本保障。
法律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终是,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而必要的补充。正是二者的功能互补,才使法人制度得以发展和完善,才张扬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是一个极具哲理性的命题,在这一对关系中不仅包含着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追求,而且还蕴含着对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应当联结考察、辩证分析,力一能悟出其中所包含的均衡、和谐的思想。但是,无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如何重要,它只能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要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决不能本末倒置,导致对法人制度的破坏。
10.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
【答案】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作了详细规定。按照《证券法》第5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己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各,缺一不可。
11.试述公司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答案】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意思或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与自然人都享有行为能力,但是公司行为能力与自然人行为能力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具体分析如下: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不满十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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