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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931民商法专业(商法)之《商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外国公司

【答案】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本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的国籍不同。凡国籍隶属于外国的公司为外国公司。

2. 空头支票

【答案】空头支票是指支票的出票人在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的支票,或者出票人超过资金关系中的约定范围签发的支票。

3. 关联公司

【答案】关联公司亦称关联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关联公司仅指被其他公司持有股份而基于股权控制关系形成的企业团体,广义的关联公司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投资关系之一的企业团体。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关联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的解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范围甚广,包括股权关系、任职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系。

4. 公司的发起设立

【答案】发起设立,也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足全部资本额而促成公司成立的一种设立方式。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封闭性公司,不能向社会发行股份,因此,只能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发起设立具有设立程序简单的优点,通常被认为是中小型公司所常采用的一种设立方式。

5. 公司设立与公司登记

【答案】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的董事会或发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必然需要完成设立登记后,公司始能成立,登记是设立的必要环节; 公司登记不仅包括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二、简答题

6. 民事保证和票据保证的区别。

【答案】票据保证又称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民事保证又称担保法上的保证、普通民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事保证和票据保证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行为性质的差异

①民事保证可以是要式行为,也可以是非要式行为; 票据保证则必须是要式行为。

②民事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票据保证则是一种单独行为。

(2)成立要件不同

①民事保证的被保证人必须确定; 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可以不确定,不确定时,可依法定的推定原则将特定票据债务人确定为被保证人,例如承兑人或出票人等。

②票据保证既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法律对其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严格的要求。民事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只要以书面形式依法句一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即告成立,且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内容的,法律允许当事人补正。

(3)效力不同

①民事保证中,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 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保证人不能主张。

②民事保证的保证人进行清偿后,享有的是求偿权和代位权,并且只能对被保证人行使; 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享有的是追索权,除可以对被保证人行使外,还可以对被保证人的前手,甚至承兑人行使。

③民事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不得以约定排除或变更法定连带责任。

④民事保证是一种从合同行为,仅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 票据保证以被保证债务形式上有效为前提,除非保证人所保证的票据债务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否则不能影响该保证义务的存在,因此,其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4)适用范围不同

票据保证的适用范围限于票据债务,且仅指汇票和本票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和出票人、背书人等的偿还债务:支票适用保付制度而不适用保证制度。相较于此,民事保证的试用范围则较为广泛。

7. 试析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答案】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1)本票与汇票的相同点

本票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我国《票据法》

第80条也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2)本票与汇票的不同点

①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

②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

③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口;

⑤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承兑以前不存在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付款人为第一债务人。

⑥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⑦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⑧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而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

8. 简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

【答案】支票具有要式性,它必须具有《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才能有效。

(1)支票必要记载事项

按《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包括:①表明“支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持票人签章。支票卜未记载卜述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2)相关的补记事项

《票据法》还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9. 试述我国商法理论之商主体定义的内涵及理论价值。

【答案】(1)我国日前尚无基于法律规定的商主体定义。在法学界,关于商主体的概念,也是莫衷一是:有谓商人者,有谓市场经营主体者,有谓市场主体者。

关于商主体的定义,同样在没有法定概念界定的情况下,学者们基于其各自理解作出的学理界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只能在学理上对商主体的内涵作理论上的构造。

(2)商主体定义的内涵

基于商主体内涵的变化,商人的概念在现代商法中不宜使用。并且,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商人的含义往往限定在从事买卖活动的商贩,而且将其限定在自然人,因而与商主体意义上的商人的含义相去甚远。市场经营主体不限于商主体,因此,以市场经营主体指称商主体,也不够确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