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增加了有关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义务的条款。在专利申请中增加有关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义务并不是我国的首创,印度、巴西等国已经率先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义务仍存在不少争议,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在国内法增加这一制度,并希望TRIPS等国际条约能够修订,增加这一义务。而有关发达国家则认为,这一制度与以TRIPs为代表的国际专利制度的规定不符,同时认为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问题可以由合同等制度解决,不需要在专利制度中创设与遗传资源有关的披露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一义务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组织论坛的发展现状进行考察,以此来评析我国新专利法增加的有关遗传资源的披露义务的先进性和不足。笔者认为我国有关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范围有限,仅仅要求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对遗传资源获取的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证据不作规定,并且立法者的更多地是将此种遗传资源来源披露作为一种专利申请中的形式的要求,而不是作为专利申请的实质要件,因为有关规定表明遗传资源来源披露是专利授予前经初步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予以驳回的理由,而不是授权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此种披露要求更多地只是向公众承担的一种公开其发明信息的义务及服从政府在专利申请上的管理制度,同时其没有规定违反遗传资源来源披露要求要承担的其他法律上的后果,这一规定与我国要求加强遗传资源保护现状的需求有一定的差距,这可能是为了协调与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矛盾而作的一种妥协。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丰富的生物资源,其出路是在国内法方面加快制定专门的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专门的法律,国际层面上加快推动国际条约对有关遗传资源的披露制度的承认。
相关内容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