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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811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答案】行政赔偿诉讼是一种独立的特殊诉讼形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原则、基本制度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

①从起诉条件看,在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时,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

②从诉讼当事人看,行政赔偿诉讼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实行“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制度;

③从审理形式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④从证据规则看,行政赔偿诉讼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举证。

2. 行政法制监督

【答案】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①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

②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③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行为。

3. 行政处分程序

【答案】行政主体对行政处分的作出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它一方面表现为行政处分中各种行为的形式; 另一方面表现为行政处分中各种行为的先后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合法是行政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

我国的行政处分程序,己由《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所确立,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七个步骤:①处分的提起; ②调查对证; ③本人申诉; ④讨论决定; ⑤批准各案; ⑥通知本人及归档; ⑦处分的执行。

4. 可诉性行政行为

【答案】可诉性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的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②可诉性行政行为是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

③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④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在现有条件下有行政诉讼可能性的行为;

⑤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诉讼必要性的行为。

5. 授权立法

【答案】授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授权立法的根据有两类,即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的授权决议。

根据单行法律、法规所进行的授权立法一般称为普通授权立法; 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的授权决议所进行的授权立法称为特别授权立法。

6. 留置送达

【答案】留置送达是送达的一种。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即视为己经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留置送达的效力与直接送达相同。规定留置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7. 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

【答案】①行政许可与行政登记的含义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是一种赋权行为、解禁行为、依申请行为、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相对人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行为。

②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有着严格的区别

a. 前提条件不同。许可的前提是全面禁止,而行政登记并不以全面禁止为前提。

b. 法律后果不同。非经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即为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非经行政登记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却并不一定违法。

c. 对申请人有无数量上的限制不同。行政许可有数量上的限制; 而登记则不同,只要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办理,并没有对申请主体数量上的限制。

8. 国家赔偿责任

【答案】国家赔偿责任,简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是从传统的民事责任分离出来的,现己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责任。《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二、简答题

9.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答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于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己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

②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②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的双方法院又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a. 原告是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是受诉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或者行政审判人员的近亲属的;

b. 受诉人民法院参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c. 因其他特殊原因应当报请指定管辖的。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先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