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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819国际经济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外资企业

【答案】外资企业是相对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而言的一种国际投资企业形式。目前,国际上对外资企业尚无统一的称谓和定义。一般认为,外资企业主要是指根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全部或大部分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2. UNIDROIT

【答案】UNIDROIT 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26年成立,1940年重新设立,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的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为各个不同国家所接受的私法的统一规则。公约一经成员国签署即立即适用。除公约外,该协会还制定示范法、各种建议、行动守则和标准合同等。该协会制定的主要公约有:《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该协会于1994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3. BOT

【答案】BOT (Build-Operate-Transfer 的缩写),即建设一一经营一一转让,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指东道国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一种投资合作方式。

4. 清洁提单

【答案】清洁提单(Clean B/L),是按照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对提单所作分类的一种形式,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者外,银行仅接受清洁提单。

5. 关税减让原则

【答案】关税减让原则是WTO 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指通过谈判削减关税并尽可能地消除关税壁垒,并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再进一步提高。该原则是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的中心环节,其有助于降低阻碍商品进口的高关税,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二、简答题

6. 简述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答案】(1)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每项关系都是独立的。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时,银行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无论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双力一之间产生争议与否。这一程序保护信用证交易(支付)的安全性与稳定性。这也是信用证产生的目的一一只要符合要件,银行就要付款,银行信用代替买方的商业信用。

在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的关系上,一般来说,信用证应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开立,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条款不符,则视为买方履行义务不合格,卖方有权拒绝接受,或者要求买方、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直至符合买卖合同规定为止。另外,卖方(受益人)也可以放弃合同中的要求,而按信用证中的规定履行合同,这时视为买卖双方就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2)严格一致原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的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没列该条件。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付款只要求受益人交付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一致(单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一致(单单一致)。银行根据严格一致原则付款既是其义务,也是其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单据与信用证的指示不符,银行应该拒付,否则将自担风险。信用证不能要求受益人不能取得的单据,不能要求遵守不能从单据表面确定的条件,不能要求包括开证行不知的单据。

关于审核单据的标准,UCP600规定,银行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疏忽、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概不负责。严格一致是形式要求而非实质或法律效果要求。银行接受伪造单据,可能不负风险,而某方向细小的不符,如没有申请人的授权,都可能导致银行的责任。英国判例法指出,在严格一致方面,不允许存在几乎一致或基本一致,即使同一货物,但名称不同,银行可拒付。

(3)信用证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合同,但在证明卖方欺诈时存在例外。一般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为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履行合同纠纷而受到影响。实践中,尤其是在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已提取货物,而付款日期来到,常出现买方以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情况,这是允许的。但由于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同时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不承担责任,也存在卖方欺诈的可能,以垃圾货或根本不交货或以伪造单据骗取货款。

在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情况时,银行应拒绝付款。这一问题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各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卖方的欺诈进行惩处。另外,即使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在得知卖方的欺诈前银行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支付了货款,银行亦应受到保护。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中心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银行可以拒付。一般认为只有卖方(受益人)亲自参与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付款义务,卖方(受益人)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 同时银行在付款前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仅仅怀疑或申请人没确定证明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

(4)银行免责

UCP 600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这些免责条款,在托收、备用信用证等交易中,也是适用的。

7. 银行在托收和信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答案】(1)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和作用

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属于委托人的代理人,其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银行只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行事,既无保证付款人必然付款的责任,也无检查审核货运单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义务; 当发生进口人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后,除非事先取得托收银行指令并同意,代收银行也无代为提货、办理进口手续和存仓保管的义务。

(2)银行在信用证中的地位和作用

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处于付款人和担保人的地位。在信用证支付中,银行以其信用为担保依申请人申请开出信用证,并承诺付款,因而其在信用证中起到了付款作用和担保作用。在信用证担保关系中,买方称为“开证人”或“申请人”,银行称为“开证银行”,而卖方称为“受益人”。由于信用证是银行提供的信用工具,所以,银行从中提供了担保作用,即银行承担了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卖方发货后,取得单证。卖方在开证银行收到货款后,及时将单证交给银行,银行再将单证的货权转让给买方。买方在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时,向银行交付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当买方收到货物时,就要向银行交付剩余的款项。所以,在上述信用证运作中,可以看出银行提供了信用,信用证也是一种保证的合约。

除了开证行之外,国际信用证支付中还会存在以下受托银行,它们均属于受托人,发挥特定的作用:

通知行,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他义务,是出口地所在银行。通知行对信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仅能做表面上的查询。转递行只负责照转。

保兑行,受开证行委托对信用证以自己名义保证的银行。加批“保证兑付”; 不可撤销的确定承诺; 独立对信用证负责,凭单付款; 付款后只能向开证行索偿; 若开证行拒付或倒闭,则无权向受益人和议付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