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云南财经大学专业综合(030105民商法学)之商法复试实战预测五套卷
● 摘要
一、概念题
1. 再保险
【答案】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或第二次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再保险有三个特点:①再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人,原保险当事人中只有一方是保险人; ②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必然是原保险所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 ③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它属于责任保险。
2. 商号与商标
【答案】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用以署名或其代理人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时使用的名称。商标是指属于一定的经营企业的特种商品或产品的标记,它适用于商标法,而不适用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商业名称与商标都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用以区别其他商主体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重要的外在标志。商号与商标在形式构成、实际作用、法律调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商号与商标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3. 一人公司
【答案】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内容是:
①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商事合伙与无限公司
【答案】商事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商事合伙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无限公司,亦称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简言之,无限公司就是仅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公司以信用作为股东结合的基础,是典型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的内外关系具有浓厚的合伙性,其与商事合伙之间最大的不同就是无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
商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
5. 保险
【答案】广义的保险,是指为了偿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充分的物质准备来保障社会安定,建立专门用途的后备基金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包括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与合作保险。狭义的保险,特指商业保险,即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将收取的保费集中起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给子保险金的活动。商法中的保险即为商业保险,其性质为商行为的一种。保险的特征包括:①保险的自愿性; ②保险的有偿性; ③保险行为的双向性; ④保险的损益性; ⑤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性:⑥保险功能的互助性。
6. 基本商行为
【答案】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是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
7. 证券发行信息公开
【答案】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的制度。建立证券发行信息公开制度的意义在于:①有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选择:②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均等获得信息的权利:③有利于规范发行公司的行为。
8. 航次租船合同
【答案】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二、简答题
9. 试比较传统商法与我国商法之商行为特征的异同。
【答案】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的涵义与传统商行为涵义大体相同,但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传统商法的商行为特征与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特征,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点。
(1)相同点
①两者都以营利为目的。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其根本目标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此即其营利性。无论是传统商法还是我国商法的商行为,都包含这一特征。
②都包括经营性行为。这种经营性也被称为营业性。经营性表明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经营性也是传统商法商行为与我国商法商行为的共同特征。
③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两者都承认,商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可推定为商行为。商行为即商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表现出互为因果的关系。
(2)区别点
①对营利目的的内涵理解不同
在传统商法之立法与理论上,大多将商行为的营利目的理解为行为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等非商主体所从事经济活动均被排除于商行为范畴之外。由于这些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也被认为不具有营利日的。
我国将其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目的,而不是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也就是说,不管法律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均可实施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只不过非商主体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从而使营利成为实现其公益目的的手段而非终极目的,而商主体则既以其为直接目的又以其为终极目的。
②商行为的表现是否仅限于营业行为
传统的商行为是经营性(营业性)行为。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营业性特征。由于设立商主体就是要通过持续的生产经营行为获取盈利并将其最终分配于投资者,因而商主体所实施的一切商行为都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也就是说具备营业性要素。
与传统商行为的特征不同,我国的商行为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也一般具有营业性特征。
③是否仅限于商主体实施的行为
传统的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与传统商行为的特征不同,我国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将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10.试述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公开规则。
【答案】任何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总股份达到5%时,无论其是否具有收购的意图,均需暂停购买且依法定要求公开其持股情况。此谓权益披露规则,也称"5%规则”。
(1)一般投资者在市场上买卖股票,只要不超过一上市公司总股份5%的比例,都不适用这一规则。上市公司流通的股份通常数量大且比较分散,投资者能够通过二级市场持有股票达到5%的比例,说明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意味着此投资者在公司决策方面将会产生一定影响。
(2)在国外,持股5%或5%以上的投资者通常被称为“大股东”,法律上均要求其承担一定的附加义务。公开权益则是大股东的主要义务之一。
(3)我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5%规则”。这对十限制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公开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有利于防止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
(4)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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