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残障人教育事业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残障人受教育的水平也得到了逐步地提高。但是我国残障人受教育的现况与国家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及广大残障人接受教育的强烈愿望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展残障人教育事业,提高残障人受教育水平首先要保障残障人的受教育权利。而当今社会,国家已成为保障残障人受教育权利实现的主要义务承担者。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以宪法为核心建立各项法律制度。残障人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特殊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之间有对应的关系。因此,从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入手,研究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反思我国国家义务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制度性的建构,是全面提高残障人教育水平的有效途径。
文章植根于法学、教育学、特殊教育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的基本理论,运用法解释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及历史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对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进行系统的研究。
分析了国际法和我国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广义的受教育权涵义,它包含了接受教育的权利、教育选择权利和教的自由。残障人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特殊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权利内容以特殊的教育需要为依据。多元智能理论证明了残障人受教育权实现的可能性。实现该权利有利于体现教育的目的、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承担残障人权利保障的义务是国家正当性理论、福利国家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和平等理论的必然要求。
归纳并分析了国家义务划分的诸种学说。认为依据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可以清晰地划分出国家的义务体系。这种划分方法有利于明确国家义务的内容、划清国家义务之间的界限。以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及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划分出国家的尊重义务、国家的给付义务与国家的保护义务。依据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结合残障人的特殊教育需要,建构了功能视角下残障人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及其对应的国家义务内容。
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承担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但各有不同。履行尊重义务首先需要立法机关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对残障人的的受教育选择权进行规定,从而约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第三人的行为。履行国家给付义务主要需要被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各项具体措施,并以“依法行政原则”及“比例原则”为要求实施各项给付行为。履行国家保护义务需要立法机关规定各项具体保护措施,为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提供执法的依据。
客观地分析了我国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履行现状及其问题。认为在我国残障人教育存在着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分配不均;学校数量不足、布局不合理;受教育程度低、随班就读教育质量低下和管理制度不合理的问题。在立法方面存在着相关原则规定缺位、保障范围狭窄、程序性及制度性规定缺失的问题。分析了国家义务履行不足的原因是:教育选择权利缺失,国家尊重义务履行不足;具体执行依据匮乏,国家给付义务落实不佳;程序等保障制度缺失,国家保护义务履行程度低。
选择性地借鉴了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义务的整体思路与具体措施。
完善我国国家义务的整体思路是:健全残障人教育法律体系,建立权利与福利混合的立法模式,确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残障人教育理念,改称“残障人”,扩大保障范围。
完善国家尊重义务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残障人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完善国家给付义务的措施有:平等地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规定“零拒绝”与不得非法拒绝的入学原则;明确特殊教育资金分配标准、合理地分配资金;明确学校的设立原则,合理布局;规定合理便利原则,制定校园无障碍环境标准。完善国家保护义务的措施包括:建立鉴定、评估、安置、个别化教育和转衔等相关程序;建立并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资格、培养、培训制度;建立特殊教育督导制度;建立特殊教育巡回指导制度;建立特殊教育申诉制度;建立专门的组织保障系统等。在对前述建议的合理性论证的基础上,文章对各项具体措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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