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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云南大学法学院809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之刑法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摘要

一、论述题

1.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答案】(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①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④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a. 本罪与受贿罪区分的关键,是犯罪主体的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b.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特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或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共同受贿犯罪区分的关键,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台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

意和行为。

国家下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力一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 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如何把握?

【答案】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大致可以分为产生、确认和实现三个阶段,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存在一些争议,下面对此问题具体分析: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 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认定第一种意见最为合适。理由如下:

(1)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

(2)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已经存在。

(3)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

(4)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

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止。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但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 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3. 如何理解和评价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及其责任能力的规定。

【答案】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①医学标准

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或称条件:

a. 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b. 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c. 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

②心理学标准

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小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由上可见,我国刑法典第! 一八条关于精神病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并按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①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②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