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同济大学857法学综合二(法理学、刑法、经济法学、诉讼法学)之《国际经济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ICSID
【答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是根据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旨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争端解决机构。中心是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其财产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其法律行为能力包括:①缔结合同的能力; ②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③起诉的能力。
2. 不可抗力
【答案】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act of God),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小可抗力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小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答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一种制度。其特征包括: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 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 任务重在防患于未然。
4. 非歧视原则
【答案】非歧视原则,又称为无差别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及其法律制度的一项首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国际贸易关系中最基本的准则。该原则旨在以多边贸易体制来限制经济实力战略及固有的歧视国外生产者的因素。非歧视待遇原则规定: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它表明,如果成员方一方对另一方不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同样不适用的限制或禁止,即为无歧视待遇。反之,如成员方一方根据公约或条约规定的某种理由(如例外情况)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而这种限制或禁止同样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时,也是符合非歧视待遇原则的。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答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组织。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
6. Sherman Act
【答案】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该法因而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母法。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是其第1条和第2条。第1条规定:“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都得被视为违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都得被视为违法。”
7.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答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是根据1970年《建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而成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其宗旨是: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由于在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从1974年起,WIPO 成为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之一。
8. 先期违约
【答案】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通过声明或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意图。先期违约可由违约方明确表示,或由对方从其行动中判断出来。例如,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即宣布拒绝履行合同或宣告破产,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
二、简答题
9. 简述《鹿特丹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比较,我国是否应该加入该公约?
【答案】《鹿特丹规则》是联合国大会在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被称为一部“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
(1)《鹿特丹规则》与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①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仟期间是“收货一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一卸货”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②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
a. 《鹿特丹规则》与《汉堡规则》相同,采用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兔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责任基础高于我国《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
b. 《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 而我国《海商法》要求的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义务仅限于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③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提高
a.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比《海商法》规定的666.67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31%; 或货物毛重每公斤赔偿3个特别提款权,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2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50%o
b.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限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也适用于除迟延交付之外的其他情形。
④货物索赔举证责任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作了分层次的详细规定,在举证的顺序和内容上构建了“三个推定”的立法框架:a. 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无过失; b. 承运人举证免责事项所致,推定其无过失; c. 船舶不适航,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因果关系或者已谨慎处理。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较,以承运人推定过失为基础,明确了船货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与顺序,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层次分明,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但《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承运人利用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可能具有的抗辩利益。
(2)评价与展望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较,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变化,将对航运业及保险业带来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一些经营船龄较大、管理水平不高的中小航运企业带来的冲击。
虽然国际社会对《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即是否能够生效,主要航运和贸易国家是否能够批准加入,是否能够在国际上发挥重要作用,存在不同看法,但毋庸置疑的是,《鹿特丹规则》必将引发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场革命。该公约一旦生效,将会对船东、港口营运商、货主等各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方带来重大影响; 也将会对船舶和货物保险、共同海损制度等带来影响。该公约即使未能生效,因其代表最新的国际立法趋势,其有关规定也将通过渗透进国内法等途径,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应该加入,但同时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一定的保留。
10.试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版权权利限制的规定。
【答案】“权利限制”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版权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规定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从本质上讲,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是对版权人利益和广大公众利益加以平衡的结果,因为为鼓励和促进人们的创造积极性,版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但为使这种创作成果广为传播以及鼓励和促进在这些创造成果基础上的再创造,版权人的利益不应是无止境的。因此,《伯尔尼公约》以及所有实质性版权公约都在对成员国提出最低要求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