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法学之国际私法复试笔试最后押题五套卷
● 摘要
一、概念题
1. 代理
【答案】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也称本人或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向第三人为或受领意思表不,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一种制度。国际私法上,代理因具有涉外或国际因素而被称为涉外代理或国际代理。这种代理,或者代理人与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在不同的国家; 或者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与第三人成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或者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代表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它与国内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这种代理的成立,往往既要符合本人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本人不能委托、授权或委托、授权无效,又要符合代理权行使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代理权不能依法行使。
2. 光船租赁合同
【答案】光船租赁合同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租船合同的形式之一,指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移转给租船人,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来管理船舶的一种合同。从法律性质来说,光船租赁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有所不同,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都是运输合同,但光船租赁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在海运业务中,通常都是采用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的方式进行运输,采用光船租赁的情况较少。
3. 提单
【答案】提单是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证明双方己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在法律上具有下列作用:①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证据; ②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 ③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4. foreign element
【答案】foreign element即“涉外因素”,是判断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具体包括三个力一面:①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力一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 ②客体涉外,即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 ③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上述二个方面只要其中之一涉及外国或外国的法律,便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便得用国际私法规则来加以规范。
5. 戴赛的“既得权说”
【答案】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戴赛(Dicey )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中,提出了即得权说。该学说虽以法律的严格属地性为出发点,但又主张,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坚决加以维护。他认为,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与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不应承认与执行(他的第一原则); 如承认与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合法取得的权利与英国成文法的规定、英国的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作为例外可不予承认与执行(他的第二原则); 但是,为了判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应该依据产生此种权利的该外国法律(他的第三原则); 最后,他还坚持“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他的第四原则)。
6. 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区别制
【答案】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制度之一,由意大利学者巴尔特提出,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即死者最后或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在19世纪己成为主导地位的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原则,即使到现在仍为英美法国家以及若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我国也采用区别制。
7. 《巴黎公约》
【答案】《巴黎公约》即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公约之一,酝酿于19世纪70年代,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公约自缔结以来,先后经过了七次修订,目前大多数成员国采用的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由于各成员国之间在利益上的矛盾和立法上的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法规,但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原则等。公约的保护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公约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制度、独立性原则等。
8. 布斯塔曼特法典
【答案】布斯塔曼特法典是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标志性法典之一,即1928年第6届泛美会议在哈瓦那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共计437条,对冲突规范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它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没有接受法典的国家也曾援用,对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二、论述题
9. 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答案】(1)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概念和地位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
的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性阶段,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归宿,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实质所在。如果某一法院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依法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承认与执行,其有关的诉讼程序也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2)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意义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是外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内国的继续。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判决得不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不仅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前的民事法律争议没有获得最终解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护,还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了诉讼费用方面的损失。所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3)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①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
世界各国为什么相互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学说,主要有如下几种:
a. 国际礼让说。主张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并不是因为该外国法院判决本身具有什么域外效力,完全是内国基于对该外国的“礼让”而作出的行为。该学说最初由17世纪以胡伯为代表的荷兰法学派所创立,后来为英美法国家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b. 既得权说。这一学说首先由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戴赛于1896年出版的《法律冲突法》一书中作了系统论述,一度为英美等国法院广为采用。根据这一学说,诉讼当事人一方依据关的外国法院判决对于诉讼另一方取得的权利,应该属于一种既得权,内国法院既然应该尊重该项既得权,就应该承认创设或确定该项权利的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
c. 债务说。该学说认为,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由败诉方支付一笔款项的判决确定了一项债务,该法院地国的任何法院都有责任使这一判决得到执行,内国法院因此也得在内国境内承认与执行该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在英国,债务说取代礼让说而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自其确立以来,一直为英国法院所采用。
d. 一事不再理说。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再重新审理,有关当事人也不得再行起诉。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说就是将这一原则运用到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认为有关案件经过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审理并作出确定性的判决以后,内国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不再另外审理,而在内国领域内径直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e. 特别法说。外国法院判决就是有关外国法院地国的特别法,内国法院一般应像承认外国成文法规范一样,基于同样的理由,用同样的方式,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f. 互惠说。是指一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内国法院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因为它期望本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同样的情况下获得有关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一学说首先承认内国的主权地位,认为内国法律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是由于要尊重什么外国的既得权,或由于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等,完全是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保护内国及内国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