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福州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复试题库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可诉性不作为
【答案】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履行作为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与可诉性不作为相对应的作为必须具有可诉性。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为相对应的不作为不具有可诉性。
②可诉性不作为须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涉及政治权利的不作为如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不具有可诉性。
③可诉性不作为是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而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
2. 行政事实行为
【答案】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一种行政活行政事实行为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行政性:②可致权益受损性:③多样性。
3. 行政合同的邀请发价
【答案】行政主体基于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原因,在招标时不一定与要价最低的相对方缔结合同,而是邀请其认为适当的人发价,从而行政主体在参加投标的企业中有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
4. 公务员的责任
【答案】公务员的责仟是当公务员不依法履行或不能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务员的责仟一般包括接受行政处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三种。
5. 行政诉讼参加人
【答案】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参加人具体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不同。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行政诉讼参加人。
6. 依法行政原则
【答案】依法行政原则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三项原则:
①法律创制原则。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具有绝对有效的拘束力,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为。
②法律优越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③法律保留原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7. 行政赔偿请求人
【答案】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赔偿请求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①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②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③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8. 行政行为
【答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一切活动。行政行为的特征: ①行政行为的服务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下所作的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
②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行政权的来源是宪法和法律,行政机关的性质是执行机关即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从属于宪法和法律。
二、简答题
9. 行政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答案】(1)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
(2)行政主体的种类:
①行政机关,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a.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是由国家设置,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能的机关。这一点使它与政党、社会组织、团体相区别。
b. 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一点使它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区别。 c. 行政机关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一点使它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区别开来。
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a.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
b.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
c.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
③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未授权行使公权力情况下的社会公权力组织。社会公权力组织不仅可以因法律、法规授权(即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成为行政主体,而且可以因其依组织章程行使某些行政职能而成为行政主体。
10.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答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均属于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己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
②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②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的双方法院又协商不成。在这种情况下,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a. 原告是受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是受诉人民法院主要领导人或者行政审判人员的近亲属的;
b. 受诉人民法院参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c. 因其他特殊原因应当报请指定管辖的。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①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下级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先行受理。受理后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