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843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国际经济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融资性租赁
【答案】融资租赁(Capital lease),又称“金融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他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这些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是传统民法中信贷与租赁相结合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与租赁业利用各自所长、互相渗透的结果。
2. Notice of Drawdown
【答案】Notice of Drawdown,即提款通知。提款通知是指借款人向银行发出的表明自己将在特定时间提取相应数额钱款的通知。我国商业贷款业务中,提交提款通知书,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
3. Sherman Act
【答案】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该法因而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母法。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是其第1条和第2条。第1条规定:“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都得被视为违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都得被视为违法。”
4. 税收管辖权
【答案】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主张的征税权。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问题,包括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都与国家行使其税收管辖权有密切的关系。税收管辖权的效力根据在于国家主权,各国在税收上总是基于主权的属人性质和属地性质来确定主张各自的税收管辖权。
二、简答题
5. 简述《TRIMS 协议》的主要内容。
【答案】《TRIMS 协议》由序言、正文和附录组成。其正文部分共有9条,分别对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通知与过渡安排、透明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和货物贸易委员会的审查等内容作出规定,并将所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解释性清单”规定在附录中。
(1)适用范围
根据《TRIMS 协议》第1条的规定,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TRIMS 协议》并非涉及所有的投资措施,而仅关注那些可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或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
(2)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①国民待遇原则
《TRIMS 协议》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将关于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问题作为其核心内容。依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方均小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小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依《TRIMS 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与GATT 1994
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 协议》包括国内法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予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利益所必需的措施,且该措施: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的范围内。
②数量限制
数量限制是各国对外贸易管制中的一种非关税措施,通常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规定在特定时期内对某一类产品只能进口一定数量或价值。依《TRIMS 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TRIMS 协议》,包括国内法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予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利益所必需的措施,且该措施:a. 普遍限制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或将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 b. 通过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可归因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 c. 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无论是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3)例外规定
上述原则和规定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例外。根据《TRIMS 协议》第3条的规定,凡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规定的例外均应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贸易、开发和财政方面的特殊需要,《TRIMS 协议》第4条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投资措施方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作了例外规定。据此,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有权暂时背离上述关于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但是,发展中国家的此等背离只是“暂时”的,其持续的时间应当结合《TRIMS 协议》有关过渡安排的规定来确定。
6. 简述《鹿特丹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比较,我国是否应该加入该公约?
【答案】《鹿特丹规则》是联合国大会在2009年9月23日于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是当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之集大成者,不仅涉及到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在船货两方的权利义务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而且还引入了如电子运输单据、批量合同、控制权等新的内容,此外公约还特别增设了管辖权和仲裁的内容,被称为一部“教科书”式的国际公约。
(1)《鹿特丹规则》与我国的《海商法》相比较,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①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责仟期间是“收货一交货”,并且不限定接收货物和交付货物的地
点。因此,该规则适用于承运人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装货一卸货”相比,《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这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扩大,一方面将有利于航运业务尤其是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业务的开展,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承运人的责任。
②承运人责任基础与免责的变化
a. 《鹿特丹规则》与《汉堡规则》相同,采用承运人完全过错责任,废除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兔责和“火灾过失”免责,责任基础高于我国《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
b. 《鹿特丹规则》将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 而我国《海商法》要求的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义务仅限于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③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提高
a.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比《海商法》规定的666.67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31%; 或货物毛重每公斤赔偿3个特别提款权,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2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50%o
b.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限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形,也适用于除迟延交付之外的其他情形。
④货物索赔举证责任的变化
《鹿特丹规则》对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作了分层次的详细规定,在举证的顺序和内容上构建了“三个推定”的立法框架:a. 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无过失; b. 承运人举证免责事项所致,推定其无过失; c. 船舶不适航,推定承运人有过失,承运人举证因果关系或者已谨慎处理。
《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较,以承运人推定过失为基础,明确了船货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与顺序,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层次分明,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但《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排除了承运人利用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可能具有的抗辩利益。
(2)评价与展望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较,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有很大的变化,将对航运业及保险业带来重大影响,尤其是对一些经营船龄较大、管理水平不高的中小航运企业带来的冲击。
虽然国际社会对《鹿特丹规则》的前景,即是否能够生效,主要航运和贸易国家是否能够批准加入,是否能够在国际上发挥重要作用,存在不同看法,但毋庸置疑的是,《鹿特丹规则》必将引发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一场革命。该公约一旦生效,将会对船东、港口营运商、货主等各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方带来重大影响; 也将会对船舶和货物保险、共同海损制度等带来影响。该公约即使未能生效,因其代表最新的国际立法趋势,其有关规定也将通过渗透进国内法等途径,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应该加入,但同时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一定的保留。
三、论述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