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761法学专业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票据抗辩
【答案】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所依据的事由,称为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票据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抗辩原因,一般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2. 附属票据行为
【答案】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为“从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票为前提,在发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所作的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附属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是基本票据行为的有效,所以附属票据行为与基本票据行为具有牵连性。
3. 市场中介组织
【答案】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
4. 提示承兑
【答案】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请示付款人表示承兑与否的行为。提示承兑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手续。为提示承兑的行为人称提示人。付款人称被提示人。
5. 开业登记
【答案】开业登记又称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主体开业登记通常涉及以下内容:①名称登记; ②出资人登记; ③住所登记; ④法定代表人登记; ⑤注册资金登记; ⑥章程登记; ⑦企业的类型和经济性质; ⑧经营范围登记。
6. 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
【答案】(1)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
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条件包括:
①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②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③变更票据其他记载事项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二者的相同点:
伪造的票据和变造的票据都属于有瑕疵的票据,因此,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3)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的区别:
①二者所针对的行为不同。
票据的伪造必须针对签章,而票据的变造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②二者的效力不同。
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的变造中,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照原记载内容负责,在签章之后的则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变造时间,则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二、简答题
7. 简述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所规定的居间商的特点。
【答案】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所规定的居间商的特点包括:
(1)居间商不是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为他人从事契约的缔结,居间商本人并不负有义务对这类活动之成功去主动地尽自己的努力。
(2)居间商是一种完全商人,他的活动是自由、独立的,而不像商事辅助人那样受到雇佣契约的约束。
(3)居间商所从事的居间商行为,不是基于契约,不负有活动及行为义务,它是基于佣金请求权才从事这种缔结之促成活动,仅仅追求行为结果的报酬。这种活动的特点在于,只有当中介活动生效时,居间商才有资格获取佣金。
(4)居间商对于其所从事的商事促成活动以及这种活动所导致的结果并不负有义务。与其相应,词一约委托人除了在居间商履行了自己的中介活动并达到预期的法律结果之后,才负有义务向居间商支付佣金外,不再负有义务向居间商支付其他费用的补偿。
(5)居间商所从事的缔约之中介,通常被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订约委托人首先表示自己的要约,居间商只是作为传达人将订约委托人的要约转达给第三人,要约的承诺也由第三人
向居间商为之;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居间商的中介,即介绍,被介绍的缔约双方自己直接缔约,居间商仅起到提供缔约信息、帮助联系的作用。
8. 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
(1)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
一般说来,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不能清偿,又可称为支付不能或无力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己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实施清偿的客观状态。但衡量债务人究竟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又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①大陆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的概念。
②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原因的证明要求不同,对破产原因的要求都可能是不同的,加上破产原因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此,破产原因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判断所依据的因素未必是单一的。
(2)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该法第7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仟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可见,《企业破产法》采用的破产界限标准在于: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一项,就等于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
但上述标准是衡量债务人应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准,如果仅仅是开始破产预防程序,或者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时,烙守上述标准的结果就会影响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适用。具体说来:
a.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时,只要债务人符合了《企业破产法》
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
b. 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可; 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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