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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徽财经大学法学812专业二(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韩非法律思想中的“势”

【答案】韩非思想中“势”是指君主的权势。韩非提出的“势治”是指只有在君主牢牢掌握了权势并推行法治的情况下,天下才能达到治理。“抱法处势则治,背法去势则乱”,法家认为,君主治国,以法为本外,还必须法、势、术三者结合。法是君主治国的原则,这就是“言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除法、势结合外,法家还强调法与术的结合,“徒术而无法,徒法而无术”,皆不可达到天下的治理。

2. 市易法

【答案】王安石变法时,为打破富商巨贾垄断市场,颁布市易法。主要内容包括:成立市易务,设置提举等官,招募行人、牙人,“平价”收购滞销货物; 国家拨出一百万贯作本钱,借贷或赊给务官、行人、牙人及一般商贩,但须“以地产为抵押”或以“金银作抵押”,半年或一年内还清; 外来商人可将难以脱手货物卖给市易务,或折合换取市易务其他货物。

3. 《庆元条法事类》

【答案】《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的法律汇编。谢深甫等人于南宋宁宗嘉泰一年(1202年)所撰,次年七月颁布。因其奉诏于庆元年间而颁行于嘉泰年间,故兼称《庆元条法事类》、《嘉泰条法事类》,共四百三十七卷。所收为南宋初年(1127年)至庆元年间(1195-1200年)救、令、格、式和随救申明,分职制、选举、文书、榷禁、财用、库务、赋役、农桑、道释、公吏、刑狱、当赎、服制、蛮夷、畜产、杂门共十六门。

4. 大司寇

【答案】大司寇是在周王之下的中央主要司法官员,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司法事务。大司寇作为中央卿”之一,是西周中央政府的重要官员。按照《周礼》的记载,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浩四方”。同时,大司寇还具体负责“以五刑纠万民”、“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以圈土聚教罢民”、“以嘉石平罢民’,、“以肺石达穷民”等一系列的司法工作。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

5. 禁榷

【答案】禁榷制度是指国家专卖制度,它在汉代己经出现,宋代财政医乏,禁榷是其获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宋代禁榷范围有所扩大,除了传统的盐、酒、茶叶外,矾、铁、煤等均列为禁榷物种。在禁榷法中以盐法、茶法、酒法最为重要和完善。盐法是有关盐的煮制、买卖和贩运方面的法律。酒法是有关酒的酿制、征税和专卖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称酒的专卖为“榷酣”。

6.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答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于1931年12月1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共十四条.基本内容如下:确定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 规定了土地财产的分配办法; 原则上确定农民的土地私有权; 极“左”路线在土地法中的表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在苏区彻底消灭了地主豪绅的政治统治和封建土地剥削制度,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理想,从而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热情,初步改善了农民的生活状况。通过土地革命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为土地革命和土地立法积累了丰富的斗争经验(包括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从而保证了以后的土地改革不走或少走弯路。

7. 《钦定宪法大纲》

【答案】《钦定宪法大纲》是光绪三十四(1908)年,清政府迫于内外政治压力而颁行的,由宪政编查馆制定的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宪法的产生,要求其他法律与其相适应,这就必然导致旧有中华法系诸法合体的破裂,从而使清末立宪成为中华法系解体的开端。《钦定宪法大纲》的内容基本抄自1898年日本帝国宪法,共二十三条,由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组成。“君上大权”共十四条,“臣民权利义务”共九条。《钦定宪法大纲》未给人民以任何真正的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而己,因而激起了朝野普遍的不满,立宪派也大失所望。

8. 约法三章

【答案】“约法三章”是指西汉初年的一项立法活动。汉高祖刘邦率军攻入秦都咸阳之时,为了争取民心,便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与繁密严苛的秦朝法律比较,简便易懂,故使“兆民大悦”,颇受秦人欢迎。后来,随着汉朝政权在全国的确立,新的政治、经济形势使汉帝国的统治者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承相萧何受命制定新的法典。

二、简答题

9. 简述《中华民国约法》的主要内容。

【答案】《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共十章(国家、人民、大总统、立法、行政、司法、参政院、会计、制定宪法程序及附则)六十八条。

《中华民国约法》主要内容:

(1)取消责任内阁制,改行总统制。

《中华民国约法》规定:“大总统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大总统凌驾于国家行政机关之上,国家不设国务总理,“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显然,责任内阁制已被取消,国务卿与各部只能秉承大总统的旨意处理行政事务。

(2)赋予大总统以至高无上的权力。

(3)取消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和纯属大总统咨询机构的参政院。

《中华民国约法》肯定了袁世凯解散国会的做法,规定立法院是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议员组成,行使立法权。但立法院受行政首长大总统之领导,决定立法院开会、停会、闭会之权属于大总统。1914年参政院成立时,按《参政院组织法》规定,参政院参政由大总统任命。参政院正、副院长的任命,也由大总统一人说了算。

《中华民国约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政体,确立了大总统集权制。实际上,大总统的地位与权力同封建皇帝差不多。

10.民国时期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案】纵观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推知民国时期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

(1)制度建设集中在审级、管辖、回避等方面,关于举证、辩论、庭审的具体程序规则并未受到关注。而具体的诉讼程序规则充实与否,体现了立法者对程序本身的重视程度,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诉讼制度的发展水平。民国在较短的统治期间,出台诉讼法律数量之多,频率之快,不仅反映出其立法技术粗糙,法律规范相当不严谨,也决定了立法者没有太多的精力进行法典编纂,他们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诸如审判机构的设立、审判官的职权、审级制度的安排、管辖、回避制度的建立之类的问题。

(2)级别管辖因制度频繁变动,呈现出一片混乱的局面。

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由于立法长期坚持四级三审制,而初级审判厅并未设立,地方审判厅也未普遍设立,因此不得不颁布一系列法令来补救。比如,先是1914年设立高等分庭,然后是1915年在修正的《法院编制法》中系统规定各级审判庭分厅,1917年设地审判庭分庭和县司法公署,1921年制定《民事诉讼条例》时又规定在地方审判厅附设简易庭审理初审案件等。

(3)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步履艰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也未彻底分开。

县知事兼理司法的长期存在,足以说明司法没有完全独立于行政干涉。而在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场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可能分工明确。即使在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事审判厅与刑事审判厅的区分也不是很严格。同样的审判人员既审理民事纠纷又审理刑事纠纷,加之缺乏专门的诉讼法规,很难保证诉讼结果的正确性。

(4)民国时期的诉讼制度在动荡不安中逐步发展和走向成熟。

虽然这一时期的立法比较粗糙混乱,但是在法典编纂的层面取得了很高的成就。民事诉讼方面,从清末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到《民事诉讼条例》的颁行,再到三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法》的制定; 刑事诉讼方面,从援用前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到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再到1928和1935年先后出台两部《刑事诉讼法》,加之辅助一些单行法规条例,历经数次修改,每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