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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731民商法基础(民法、民事诉讼法)之《商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交互计算

【答案】商事交互计算是在各国商法中被普遍采用的商行为,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户结算力一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所确定的余额来实现债务了结。在这种债务了结方式中,借助于定期结算,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不断得以清算,从而避免了单方面独立的债权和债务的生效。

2.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答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法,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

①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②取得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③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④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3. 保险

【答案】广义的保险,是指为了偿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充分的物质准备来保障社会安定,建立专门用途的后备基金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包括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与合作保险。狭义的保险,特指商业保险,即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将收取的保费集中起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给子保险金的活动。商法中的保险即为商业保险,其性质为商行为的一种。保险的特征包括:①保险的自愿性; ②保险的有偿性; ③保险行为的双向性; ④保险的损益性; ⑤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和附期限性:⑥保险功能的互助性。

4.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答案】保险代理人是指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招揽与接受业务、收取保险费、勘查业务、签发保单、审核赔款等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有:

①保险经纪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

②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后果由保险经纪人自身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③保险经纪人可以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保险代理人只能向保险人收取代理佣金。

5. 商法的体系

【答案】商法的体系是指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商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传统商法在体系上主要包括商身份法和商行为法两大内容。现代商法在体系上打破了传统商法的格局,形成了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这样一个商法体系。

二、简答题

6. 试比较传统商法与我国商法之商行为特征的异同。

【答案】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的涵义与传统商行为涵义大体相同,但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传统商法的商行为特征与我国商法的商行为特征,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点。

(1)相同点

①两者都以营利为目的。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其根本目标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此即其营利性。无论是传统商法还是我国商法的商行为,都包含这一特征。

②都包括经营性行为。这种经营性也被称为营业性。经营性表明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经营性也是传统商法商行为与我国商法商行为的共同特征。

③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两者都承认,商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可推定为商行为。商行为即商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表现出互为因果的关系。

(2)区别点

①对营利目的的内涵理解不同

在传统商法之立法与理论上,大多将商行为的营利目的理解为行为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等非商主体所从事经济活动均被排除于商行为范畴之外。由于这些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也被认为不具有营利日的。

我国将其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目的,而不是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也就是说,不管法律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均可实施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只不过非商主体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从而使营利成为实现其公益目的的手段而非终极目的,而商主体则既以其为直接目的又以其为终极目的。

②商行为的表现是否仅限于营业行为

传统的商行为是经营性(营业性)行为。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营业性特征。由于设立商主体就是要通过持续的生产经营行为获取盈利并将其最终分配于投资者,因而商主体所实施的一切商行为都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也就是说具备营业性要素。

与传统商行为的特征不同,我国的商行为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也一般具有营业性特征。

③是否仅限于商主体实施的行为

传统的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与传统商行为的特征不同,我国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

商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将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7. 试述保险的种类。

【答案】按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

①人身保险,指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②财产保险,指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以特定的财产物资及其相关利益为承保标的的保险。

(2)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保险实施形式为标准)

①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否出于自愿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②自愿保险,指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3)原保险与再保险(以承担责任的次序为标准)

①原保险,又称直接业务保险或第一次保险,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②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或第二次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再保险有三个特点:a. 再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人,原保险当事人中只有一方是保险人; b. 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必然是原保险所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 c. 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它属于责任保险。

(4)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投保时是否确定为标准)

①定值保险,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

②不定值保险,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另行确定保险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

(5)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以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为标准)

①补偿性保险,指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财产保险多为补偿性保险。

②给付性保险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大多数人身保险都属于给付性保险。

(6)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

①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体相当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②不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③超额保险,指保险金额大于财产价值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7)个别保险、集合保险与总括保险(以保险标的的数量状况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