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安徽财经大学711专业综合一(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大理寺
【答案】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以卿、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压、主簿、司直、评事及众多属吏。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是,徒、流刑案件的判决,须移交刑部复核。死刑案件的判决,除刑部等中央机关的复议之外,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才能执行。对于刑部转送的各地疑难案件以及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大理寺拥有重审的权力。
2. 训政时期
【答案】训政时期是孙中山提出的建立“民国”程序的第二阶段,他把建立民国的程序分为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宪政时期三个时期,主张在训政时期施行约法,由政府派出经过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到各县筹备地方自治,并对人民进行运用民权和承担义务的训练。一省之内全部县实现自治时,即可结束训政,进入宪政时期。1928年国民党召开二届五中全会,宣告“军政时期”结束,“训政时期”开始。
3. 盗贼重法
【答案】由于宋朝的统治下从一开始就不断经历农民起义,所以统治者在对地方强盗行为的处置上采取重刑主义,因此在划分了“重法地”之后,神宗颁布了《盗贼重法》。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点:①通过《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地”,实际上北宋统治区域的绝大部分都属于“重法地”。根据该法,如果盗贼杀死官吏或连续杀三人以上,或焚毁房屋,或结群行劫于州县之内,或劫掠水上船只,即便不是重法地,都要以重法地的法律对其加重惩罚。②以“重法之人”的规定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有关犯罪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实际上取代了以地区为加重情节的做法; 加大了对强盗、盗贼以及窝藏强盗行为的打击力度。③强化官员对盗贼的惩治责任,如果有盗贼十人以上发案并在法定期限内捕获不到半数,官员要遭到弹勃获罪。
4. 善平来
【答案】善平来是战国时期魏国魏文侯任用李惺为相,李惺所实行的新政的一项措施。它是指国家在丰收之年收购一定数量的粮食,用来备荒,荒年由国家出售一定的粮食,以平衡粮价,防止旧贵族和大商人囤积居奇。
二、简述题
5. 简述北洋政府刑事立法的特点。
【答案】北洋政府刑事立法的特点主要有:
(1)以《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为国家基本刑律,刑事法律多沿用清末立法。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是北洋政府在删修《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而正式颁行的刑事律典。《暂行新刑律》删除了《大清新刑律》中“侵犯皇室罪”一章,并对一些反映帝制的条文和名词作了删修,此外无实质性的变化。这部刑律的出台,表明了北洋政府法律与清末修律之间的继承关系。但《暂行新刑律》较之《大清新刑律》有所进步,使得中国刑法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之问的差距有所缩小。1914年12月袁世凯又颁行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巧条,恢复并扩大了原己撤销了的《暂行章程》的内容,加重了对一些违反封建伦常秩序行为的处罚。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
(2)重视刑法修正草案的拟定,对后世刑法发展影响较大。
北洋政府先后于1915年和1918年两次拟定刑法修正草案,但是并未颁布实施。由于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采用了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某些原则和内容,减少了封建色彩,在体例上也作了较大变动,因而成为后来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制定《中华民国刑法》的蓝本。
(3)颁布了大量单行刑事法规。
如《陆军惩罚令》、《预戒条例》、《惩治盗匪法》、《易答条例》、《徒刑改遣条例》、《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等,其中不少是特别法,这是为了适应军阀专制统治的需要。
(4)复活封建刑罚。
颁布《易答条例》、《徒刑改遣条例》,以被废除的封建时代的身体刑、答刑和发遣来代替现行的一些刑罚,这是逆历史潮流,是立法的巨大倒退。
6. 简述秦朝法律的主要形式。
【答案】统一后的秦代法制形成了律、令、式、法律答问、法律文告以及程、课、廷行事等多种法律形式。
(1)律
“律”是朝廷就某一专门事类正式颁布的法律。自商鞍改“法”为“律”之后,“律”便成为秦的主要法律形式。“律”在后世成为中国古代法的代表形式,其地位即由此奠定。
(2)令
“令”是君主或皇帝针对一时之事而以命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它同“律”一样也是秦时经常使用的一种主要法律形式,但其效力高于律。“制”与“诏”成为皇帝命令的专称,从而不仅使之与其他人发布的命令区别开来,而且更赋予其最高威严,使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式
“式”是朝廷统一颁布的规定官吏审理案件的准则以及书写审讯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查封笔录等法律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 “式”在文字上指“准则”、“标准’夕、“范例”、“模式”或“格式”之意。
(4)法律答问
“法律答问”是朝廷和地方卞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作的权威性解释,它们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了明确解释,是对秦代律令条文的重要补充。
(5)法律文告“法律文告”是秦代各级官吏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告,但其效力通常仅限于发布者职权所辖的特定地区和范围之内。
(6)程、课、廷行事
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代还有“程’夕、“课”、“廷行事”等多种法律形式。秦简载有《工人程》三条,是朝廷颁布的用来规定主管人员考核官营手工业生产者劳动数量与质量的法律,由其内容分析,“程”与“式”一样含有“标准”之意。秦简中还载有《牛羊课》一条,其内容乃是关于牛羊蓄养的法律。此外,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十余条直接以“廷行事”作为依据,其“廷行事”即判案成例。
三、论述题
7. 史籍记述的西周时期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答案】在等级社会,行为人因社会政治地位上尊卑贵贱身份的不同,在刑事法的权利和责任上是完全不同的。西周时期,贵族官僚在司法活动中享有一系列的特权。
(1)西周时期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
①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有“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原则,即贵族及其家族成员不必亲自出席审判活动。在金文所记载的案例中,确实可以看出,不少情况下身份较为显贵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出现,而仅派遣其家臣参与诉讼。当时已有“八辟”之法,即有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人犯罪,法律规定其可以享受特殊的审理程序。
②“刑不上大夫”。
a. 对于公卿贵族不适用宫刑,因为那样将导致其绝嗣;
b. 对于贵族官僚犯罪,一般可以用钱收赎或用放逐等方式来代替应受的皮肉之苦;
c. 对于平民犯有死罪,死刑一般都是公开执行的。但贵族官僚即使有罪大恶极的严重犯罪、需要剥夺其生命,可以自杀代替死刑,以避免被处死的痛苦和耻辱。“磐”就是让罪人悬吊自杀。
(2)西周时期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对后世的影响:
虽然先秦时期是否真正实行过“八辟”之法,目前还不能完全肯定,但从曹魏开始直至清末在国家律典中正式规定的“八议”制度,却是直接导源于此,成为中国传统法制中等级特权的重要表现之一。
贵族官僚的这种特权维续了相当长的时期。春秋时代,许多诸侯国中还普遍保留着对贵族官僚司法特权的优待。虽然战国时期的法家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口号,反对旧贵族在刑罚适用方式上的特权,这种状况在部分诸侯国中得以逐渐改变。但汉朝以后,随着礼教与法律的逐步融合,“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增加了新的内涵并更为具体化,最终在法律中确立下来。贵族官僚在刑罚适用和执行上的特权成为中国传统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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