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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南开大学金融学院435保险专业基础[专业硕士]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摘要

一、论述题

1. 论述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产生条件?

【答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产生于下列四种情况:

(1)人身关系。指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其有最人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2)亲属关系。指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血缘、抚养和赡养关系,因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具有保险利益。

(3)雇佣关系。由于企业或雇主与其雇员之问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而,企业或雇主对其罐员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企业或雇主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4)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债权人的生死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利害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无保险利益。

且人身保险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

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

(1)是可以估价的。即使性父母、子女、夫妻关系,也可根据家庭经济情况,估算合理保额。

(2)是确定的。如果仅仅是日后的期望或将来可能的支援,不能算作肯定的现实。

(3)是合法存在的。口头的允诺没有正式契约是无效的。

(4)是涉及合法权利的,不金的权利,不是可保利益。

(5)是涉及法律责任的。如一家承保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负有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就具有向其他公司分保的可保利益。

2. 试论述有关保险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

【答案】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客体、内容及效力均有所改变。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有些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例如,有些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长达四五十年甚至更长。由于保险合同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这就会产生合同变更的必要。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有所改变,我国也是如此。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单,因此,这种变更又叫做保单的转让。

①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往往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和继承)而发生。关于保单转让的程序,有两种国际惯例。

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主体变更,则会导致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要想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让时,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移时即告终止。

另一种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要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货物运输,特别是海洋运输路途遥远、流动性大。在货物从起运到目的地的整个过程中,物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也会随之转移。如果每次被保险人的变更都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必然影响商品流转。鉴于此,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凡运输保险,其保险利益可随意转移。换句话说,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权的转移而背书转让。

②在人身保险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保单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转让一经确认,原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即行消失,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在保单的主体变更以后,原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新的合同主体(被保险人)。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的变化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

保险合同主体不变更而内容变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增缴保费,合同才能继续生效。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①合同的无效。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

a. 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分为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

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 恶意的重复保险; 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额。

b. 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分为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种情况就属于全部无效; 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c. 自始无效与失效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分为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 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

②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 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 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使双方都负有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的义务。因此,已受领的给付应返还给对方; 责任方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显然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因此,有时在法律或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无须返还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③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的效力中止。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请求; 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④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a. 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任何债权债务都是有时间性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自然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告终止。

b.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是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另一类原因。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种。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之一者,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