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西安建筑科技大学617法学理论(含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请简要陈述“三省六部制”。
【答案】“三省六部制”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一套组织严密的中央官制,唐代的中央机构实行三省六部制,秦汉以来的“三公”完全成为表示身份荣誉的虚衔。
(1)“三省”即尚书省、中书省和门下省,尚书省以尚书令或左右仆射为长官,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门下省以侍中为长官,三官共同承担宰相的职能。从这一意义上讲,唐代将相权分为三部分,通过三省相互平等、相互分工牵制的体制,解决了君权和相权的矛盾问题,更好地实现了君主集权。
尚书省形成最早,在汉代即以皇帝秘书性属官开始参与国家军政大事的参谋决策,在唐代,尚书省是国家最高的执行机构,下设六部; 其职能机构构成了中央机构的主体。中书省自魏晋时期开始形成,开始于对尚书省草拟诏书权力的分离,中书省借此开始参与各地机要事务的决断。到唐代,中书省专管起草皇帝诏书和命令的权力。
门下省在晋代形成,先是负责“敷奏”,即上下信息的传达。在唐代,门下省专事“封驳”,即各种奏章、公史首先要经过门下省审核才能递交中书省,中书省草拟的诏令要经过门下省,若门下省认为不合适,有权发问中书省要求重新草拟。
这三省构成唐代中央的决策机构。
(2)“六部”即由尚书省总领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长官皆称尚书; 分管人事、财政、国家礼仪活动和教育、军事、司法行政和部分审判事务、工程兴造等六项事宜。主要是中央的执行机关,其下属机构统称二十四司。
“三省六部制”形成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确立于隋代,为唐代所继承、发展和完善; 就其制度设计上讲,比较好地解决了中央各职权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以及相互牵制的作用,是中央机构完善的进步表现,另一方面也通过其相互牵制的结构,更好地保证了君主集权。
2. 清律扼制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的主要表现是什么?
【答案】清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末代王朝的法律制度,一如历代封建王朝,顽固坚持压抑限制工商业的政策,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阻挠沿海对外贸易
清初,为了镇压沿海地区特别是台湾海峡地区的抗清力量,朝廷曾颁“禁海令”。接着又颁布
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者斩,从而完全阻绝了海外贸易。直至鸦片战争前夕,广州以外各口岸均奉令关闭。《大清律》中有惩处“违禁下海”行为的律文和许多条例。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收复台湾(郑氏政权归顺)后一度放宽海禁,海外贸易恢复较快,刺激了沿海工商业发展。但康熙五十六年(1717年)再申海禁之令,禁止与南洋的贸易,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
(2)限制采矿业发展
清朝统治者认为开采(矿)一事危害巨大,因此决不应因“逐此末利”而使匪类“乌合于深山穷谷之中”。《户部则例》规定:开采商人须于地方官处登记,立下治安誓保书方可开采。若私自开采或采得铁矿擅卖,严加治罪。康熙年曾定例:“如有别州县民人结伙移境(采矿),聚至二十人以上”,重加惩处,为首者发近边充军。乾隆年间湖南地方政府曾颁令,开矿“只许雇觅本地人夫,毋得招集外来人民”。为了控制云南采铜收,清政府规定了官借工本、官收余铜的政策,甚至未借领工本的商人采获的铜也必须卖给官铜店。如有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没收,人治罪。
(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
为抑制民间商业活动,清土朝广设钞关(税卡),重征商税。有偷越关卡及偷漏税者,客商依律治罪,地方官一并议处。《户部则例》还规定:“关税短缺令现仟官赔缴。”这促使各关卡税吏以增额课税掠夺为能事,肆意苛求。除关税外,还征收名目繁多的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等。
(4)厉行官营制度除前述铜铁专营专卖以外,清政府还常实行盐茶官卖,禁止民问私卖盐、茶。将最有利润的商业收归官方垄断,打击了民间商业。《大清律·户律·课程》规定:百姓私自买卖盐者,杖一百,徒三年。凡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此外,清朝也厉行官营手工业制度,许多日用品只准官营工场作坊生产,由官府销售。民间不得制作销售,这也严厉打击了民间手工业和商业。
3. 简述西汉法律的主要形式。
【答案】汉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律、令、科、比。
(1)律
律,是汉代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律的内容比较广泛,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2)令
令,即皇帝的命令,又称“诏”或“诏令”。令是根据需要,随时颁布的单行法规。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可以变更或代替律的有关规定。令较律更具有灵活性,并可补律之不足,而且往往成为以后修律的依据。汉代“律”与“令”的区分比秦代略为明显,凡“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由于令是随时颁布的,到后来越积越多,己“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夕,用起来很麻烦,宣帝时不得不分类整理,编成“令甲’夕、“令乙”、“令丙”,以便于官吏翻检引用。
(3)科
从史书记载看,对“科”有不同解释。科是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单行法规。汉代的
“科”由秦的“课”发展而来,数量很多。汉代的“科”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广泛使用。
(4)比
比是判例。《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又称“决事比”。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因此到后来“比”的数量也很多。到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奸吏以此“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4. 简述汉代诉讼制度中对“诉权”的限定。
【答案】汉代的起诉又称“告幼”,它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 另一力一面指官府的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勃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
(1)武帝时,为了加强司法方面的镇压,由张汤、赵禹等“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以加强各级官吏纠举犯罪之责任。同时,还制定了有关奖励吏民告发犯罪的法令。颜师古注引孟康曰:“有不输税,令民得告言,以半与之。”按照《告络令》规定,凡是对自己的财产隐瞒不报或呈报不实者,被人告发以后,罚戍边一年,财产没官,而其中一半赏给告发者,以资奖励。
(2)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劫,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然而,当时有冤者往往“不远千里,断发刻肌,诣闲告诉,而不为理’夕,甚至“百上不达”。结果,劳民伤财,有冤难伸。又根据汉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准卑幼告发尊长,告者要受到惩处。
二、论述题
5. 试述唐代至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概祝。
【答案】会审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须邀请其他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审理的司法制度。唐代至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过程如下:
(1)唐代
唐律确立了徒刑以上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议”制和疑案“得为异议”制等。会审的主要形式有两种:
①在京师遇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的“三司推事’,;
②对较大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下属官员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和监察御史前去审理的“三司使”。
从机构上,有学者将唐朝的会审又分为外部会审与内部会审两种。外部会审是指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无论是三司推事,还是三司使都属于外部会审。内部会审是指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又称“同职连署制”。唐朝的同一审判机关的所有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个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