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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805民商法学综合之商法总论考研强化模拟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本票与汇票

【答案】(1)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3)本票与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本票与汇票之间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①本票是自付证券,汇票是委付证券; ②本票是出票人自己付款的承诺,汇票是出票人要求他人付款的委托或指示; ③本票无需承兑,汇票除见票即付的以外均可以或应当请求承兑; ④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无需承兑,而应当见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请求承兑,以确定汇票的到期日; ⑤本票的出票人始终是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承兑以前不存在第一债务人,在承兑后付款人为第一债务人。⑥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仅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⑦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是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⑧本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而汇票的付款期限无此特别限制。

2. 公司的发起设立

【答案】发起设立,也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足全部资本额而促成公司成立的一种设立方式。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封闭性公司,不能向社会发行股份,因此,只能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发起设立具有设立程序简单的优点,通常被认为是中小型公司所常采用的一种设立方式。

3. 破产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

【答案】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与其职能相同的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二者的区别有:

(1)在我国,清算组只能由人民法院选任; 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但是从破产法的发展来看,普遍寻求一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于一体的方法。

(2)在我国,清算组的成员是多数,可根据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破产管理人大多为一人,但必要时可为多人。

(3)在我国,清算组的成员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

成,是一种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构成模式,行政化色彩浓厚,也难保客观、公正; 破产管理人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一般要求具有法律知识、管理经验或经济知识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充任破产管理人,大部分由律师或会计师等担仟。消极资格一般要求没有利益的冲突。

(4)清算组成员分属于各个不同的部门,其参加清算工作具有临时性,对清算组成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立管理人制度,由专门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有助于明确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5)我国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后成立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全程参与破产案件,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起到破产案件终结。

4. 海上拖航合同

【答案】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承拖方和被拖方。承拖方以自己的或者租用的船舶为相对方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按约定收取费用。可见,海上拖航合同既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同于海上救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海商合同。

5. 法律论证

【答案】法律论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论证,是指在立法或司法过程中,对将要制定的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论证,或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的论证。广义的法律论证包括立法论证和司法论证。司法论证既包含了法律诉讼中的法律论证,又包含了法律咨询服务中的法律论证。狭义的法律论证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

6.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答案】保险代理人是指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用,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招揽与接受业务、收取保险费、勘查业务、签发保单、审核赔款等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有:

①保险经纪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

②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后果由保险经纪人自身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③保险经纪人可以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保险代理人只能向保险人收取代理佣金。

二、简答题

7. 简述商行为的含义及其特征。

【答案】(1)商行为的含义

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概念,关于商行为的概念,学界有三种一下观点:

①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认为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②不将商行为与商主体相联系,非商主体亦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

③认为商行为乃直接以交换为目的追求营利的行为。一般意义上,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

(2)商行为的特征主要有:

①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其根本目标乃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此即其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使商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益行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在传统商法之立法与理论上,大多将这种营利目的理解为行为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

②商行为是经营性(营业性)行为

这种经营性也被称为营业性。经营性表明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

③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

从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来看,往往规定商主体即以商行为为业者,而商行为即商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表现出互为因果的关系。

④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

商行为也往往被称为市场行为、交易行为或市场交易行为,系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商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商行为强调公开性,商行为注重商事效率与外观主义。

8. 简述比较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的区别。

【答案】(1)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虚假行为、伪装表示、通谋表示或假装行为,它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是:

①各方表意人的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都不相符;

②表意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明知;

③双方就非真意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通谋虚伪表示以各方表意人的意思联络为核心,如果不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如果通谋虚伪表示是向第三人发出的,则第三人是否知道该行为属于虚伪表示,不影响其效力。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2)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而通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3)二者的比较

①通谋虚伪表示仅指当事人通谋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恶意串通不仅指当事人通谋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还指当事人通谋为真实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