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武汉大学法学院828刑事法学(含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之《刑事诉讼法》(1)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 摘要
一、概念分析
1. 指令再审
【答案】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
2. 交付执行
【答案】交付执行是指交付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有关刑罚执行机关予以执行的活动。交付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以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既是国家审判机关,也是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的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刑罚执行的方式,交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是,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3. 弹勃式诉讼
【答案】弹勤式诉讼是指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共和国等奴隶制国家以及欧洲封建制早期的一些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模式。其基本特征是:
①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行“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
②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他们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可以相互对质和辩论。
③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审查他们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
④在弹勤式诉讼中,利害相对的诉讼双方各执一词,是非曲直难以判断,法官遂求助于神,希望神灵给予一定的启示来甄别某些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双方主张的曲直。
4. 自诉人
【答案】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诉人是自诉案件的原告人,自诉案件原则上由被害人提起,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
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
二、简答题
5. 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具有哪些特点?
【答案】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中所承担的功能及所发挥的特定作用。刑事诉讼职能的区分和确定,既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作用,同时又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每一个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都有其特定的作用,不为其他的主体所替代; 其诉讼行为也有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定方式,且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
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情况考察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职能有:控诉职能; 侦查职能; 辩护职能; 审判职能; 执行职能; 协助诉讼职能; 诉讼监督职能。其中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而其他四项职能可称为刑事诉讼的次要职能。做这样的分类是由于前三种诉讼职能具备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的条件和特点,具体包括以下几力一面的特征:
(1)基本特征应反映本职能承担主体独立的实体权益和诉讼目标。例如,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的检察官,其诉讼目标是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促使法庭对他定罪和判刑; 而作为检察官追诉对象的被告人,则是以证明检察官的指控不能成立,促使法院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裁判为诉讼目标。
(2)基本职能的承担主体能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运作和终结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检察官的起诉,将直接引起刑事审判; 而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不具有必然性,即使参加也不会对刑事诉讼的产生有决定性影响。
(3)基本职能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有直接关系,其实现过程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内容。
(4)基本职能之间互相联系,彼此牵制,相辅相成,并以其整体性确保诉讼的完整性。同时,具备这些特征也是一种诉讼职能之所以为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条件。
6. 简述我国的公诉审查制度。
【答案】(1)公诉审查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诉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尽管公诉的提起未必会导致对被告人作实体上的处理,但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必经的程序,公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但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乃至人身安危,也关系到整个审判程序是否具备最基本的公正性和经济性。
(2)公诉审查制度的缺陷
①现行的公诉审查程序难以有效防止“不当追诉”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一般认为,只要检查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罪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的罪行能否得到证明,法院均可弃之不问。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而且,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也无权将案件驳回。即使起诉需要移送
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因此,事实上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降低了诉讼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追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
②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会导致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在我国,现行程序性的公诉审查使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可能会得到缩小,一定程度卜确实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但法官与检察官同属司法战线,双方具有一种先天的信赖感,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极易产生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被告人事实上就被剥夺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③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没有明确。实践中,我国的公诉审查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接触,法官所接触的一般是控方证据,并且大多是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不仅容易预先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也使法官失去了中立性,从而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④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不利于保障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与之相比,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功能显得过于单一,各级法院所关注的只是检察院的起诉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忽视了庭前准备必须具有的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证据排除功能和特殊证据的提前通知和检验功能。这直接影响着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
(3)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①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②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③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⑤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⑦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