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856私法之《民法》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 摘要
一、问答题
1. 简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答案】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表明了做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则表明了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为民事行为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①二者确认的标准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自出生开始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能否获得民事行为能力,还受自然人的年龄和认知等主观因素的制约,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②民事权利能力在于确认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在于确认民事主体能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 地役权的功能和内容。
【答案】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的不同在于,以他人的不动产为自己的不动产提供一定的便利而使用。地役权的功能与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1)地役权的功能
①使需役地人有合法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除相邻关系可以在相毗邻的两块土地上相互调节以达到最低限度的利用外,尚没有利用他人土地或其他不动产进行一定使用收益的制度。地役权的设立,可使需役地使用人得以利用供役地通行、取水、采光等以获得一定利益。
②限制了供役地人的某些活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有完全处分自己所有物的权利,只要不妨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但地役权的设立,使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对他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的某些利用负容忍的义务,有时还可限制供役地的使用。
(2)地役权的内容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 土地使用。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使
用供役地,自然是地役权人的最主要的权利。
b. 为附属行为。附属行为是指地役权人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而不得不实施的行为。
②地役权人的义务
a.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就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b. 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3. 简述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答案】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和民法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反映。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继承权男女平等
我国《继承法》第9条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内容包括:
①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确定上,男女亲等平等,适用于父系亲等的,同样适用于母系亲等;
②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中继承权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有所不同,同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
③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继承法》第30条);
④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人,同样适用于母系; ⑤在遗嘱继承中,男女平等,不论男子或者女子都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2)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双方无合法婚姻关系而出生的子女。依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为子女,有着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不得以其为“非婚生”而限制其继承权。
(3)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有平等的继承权。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虽是基于收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如同亲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一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代位继承中,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与亲生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一样地享有代位继承权。
(4)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权利平等
依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享有继承权; 同样的,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有继承权。这也是男女平等的表现。
(5)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平等依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凡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尊卑、男女、长幼,有平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4. 土地、矿藏、作品、发明、精神利益、作为或不作为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答案】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中外学者多有争议,主要有如下观点:
(l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物;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物和行为;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4)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魏振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其范围包括:
(1)物。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各种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土地、矿藏属于不动产。
(2)行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
(3)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发明、作品属于智力成果。
(4)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5)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如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 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 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等。
二、论述题
5. 论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原则。
【答案】(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①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时效取得所有权; 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
②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但是严格来讲,物权主体的变更是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狭义的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③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灭失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