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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贵州大学法学院617法学基础(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三司会审

【答案】三司会审是明清两朝的一种重要的会审制度。三司会审是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发展形成的,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次的制度。

2. 条法事类

【答案】南宋在救、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救的基础上,将救、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门编纂,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条法事类是宋朝时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篇章)编纂的法规大全,每项事类中同时收入相关的救、令、格、式、申明等。“申明”及法律解释、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浮熙年间。当时因救令格式合编为一典,内容庞杂,不便检索,于是便将救令分类编排。条法事类立法形式的出现,不仅有利于克服上述弊病,对旧令格式的内部协调,也有一定的作用。

3. 六杀

【答案】“六杀”是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中关于杀人罪的最大发展,是在《斗讼律》中对杀人不同情形作了区分。“六杀”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是指预谋杀人; “故杀”是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己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是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是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过失杀”是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戏杀”是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4. 至元新格

【答案】《至元新格》是元政权统一中国之后,第一部系统制定并予以颁布的法典,内容涉及刑事、行政以及部分民事法律规范。蒙古政权早期曾沿用金朝的制度,针对这一情况,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开始制定元代的系统法律制度而禁止使用金制,内容上主要从官制厘定、军队管理、赋役和诉讼刑狱等方面开始着手,曾制定了《新立条格》。元统一中国之后,对现行适用的条格进行整理,从公规、治民、御盗、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察狱等共十方面管理事务,编辑成《至元新格》。

二、简答题

5. 汉代刑法原则与秦代相比有哪些变化?

【答案】汉律关于定罪量刑原则,基本上沿袭秦制,但也有所变化。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两汉刑事责任年龄大体可以分为8岁以下80岁以上,7岁以下7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80岁以上,10岁以下80岁以上。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小负刑事责任; 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3)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的自首称“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称为“先自告除其罪”。但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之罪。其未自首之罪,仍予追究; 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其罪。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的沼令,规定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员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以上几项法律原则,或秦律所无,或虽有但两汉时发展变化较大,而“亲亲得相首匿”,则是自汉代始入律条。

6. 请简要解释内阁制的形成过程。

【答案】内阁制的形成过程经过了大概三个时期:

(1)初步形成时期:明太祖到明成祖时期

为强化皇权专制,明朝彻底废除了宰相制度。明太祖废除了中书省,由皇帝直接领导六部进行国家政事决策,但是为了减轻工作上的负担,明太祖晚期,开始通过诏令授权翰林院的文学侍臣参与国家机要事务,充当政治顾问以及行使秘书性职权; 但这种辅臣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此为内阁制的起源。

明成祖时期开始将明太祖时期将文学侍臣作为辅臣参与决策的做法制度化,命翰林院的文学官员在文渊阁值事,文渊阁的设置标志着内阁的形成。但是这一时期到明宣宗之前,内阁地位还没有明确的制度予以规定,其性质仍表现为皇帝的机要秘书机构。

(2)内阁制度的系统形成时期:明宣宗时期

明宣宗时期,为提高中央行政机关的效率,将六部尚书入阁制度化。从这一时期开始,六部尚书兼任内阁大学士的制度使内阁的职权以成员原有的尚书职权为基础,不断扩大。

(3)内阁地位的不断提高

到明代万历年间,内阁的地位已经大为提高,一般认为虽无牢相之名,但有宰相之权。内阁

学士也由原四辅臣地位相互乎等的结构,形成一人为首辅的等级结构。加上内阁学士往往又领太子老师之职,实际上内阁首辅的权力己经相当于独任的宰相。

内阁制度的产生本身是为了强化皇权专制。但是在实践中,内阁的地位不断提高,最终实际上己经有厂和宰相相当的权力和地位。

7. 简述北洋政府刑事立法的特点。

【答案】北洋政府刑事立法的特点主要有:

(1)以《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为国家基本刑律,刑事法律多沿用清末立法。

《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是北洋政府在删修《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而正式颁行的刑事律典。《暂行新刑律》删除了《大清新刑律》中“侵犯皇室罪”一章,并对一些反映帝制的条文和名词作了删修,此外无实质性的变化。这部刑律的出台,表明了北洋政府法律与清末修律之间的继承关系。但《暂行新刑律》较之《大清新刑律》有所进步,使得中国刑法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之问的差距有所缩小。1914年12月袁世凯又颁行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巧条,恢复并扩大了原己撤销了的《暂行章程》的内容,加重了对一些违反封建伦常秩序行为的处罚。这显然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

(2)重视刑法修正草案的拟定,对后世刑法发展影响较大。

北洋政府先后于1915年和1918年两次拟定刑法修正草案,但是并未颁布实施。由于第二次刑法修正草案采用了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某些原则和内容,减少了封建色彩,在体例上也作了较大变动,因而成为后来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制定《中华民国刑法》的蓝本。

(3)颁布了大量单行刑事法规。

如《陆军惩罚令》、《预戒条例》、《惩治盗匪法》、《易答条例》、《徒刑改遣条例》、《陆军刑事条例》和《海军刑事条例》等,其中不少是特别法,这是为了适应军阀专制统治的需要。

(4)复活封建刑罚。

颁布《易答条例》、《徒刑改遣条例》,以被废除的封建时代的身体刑、答刑和发遣来代替现行的一些刑罚,这是逆历史潮流,是立法的巨大倒退。

三、论述题

8. 试述秦代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及诉讼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答案】秦代诉讼制度中的诉讼程序:

(1)诉讼的提出

从史料来看,秦代的诉讼案件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向司法机构告诉:①官诉,即官吏纠举,指官吏非因个人被侵害,而是按其职责要求对犯罪人向司法机构提起的诉讼; ②举发,即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向司法机构提出诉讼。秦简《封诊式》中有许多自诉形式的案例。

(2)告诉的限制

秦代一方面运用奖惩手段利诱和强迫人们“告奸”,另一方面又对告诉设定了种种限制。秦代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两种:“公室告”,是指控告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 “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