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西师范大学809宪法与行政法(含宪法学、行政法学)之宪法学考研核心题库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职业代表制
【答案】职业代表制是指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或行政区域,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我国选举制度主要实行地域代表制,同时也采职业代表制。这样规定,既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为选举单位,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来划分选举单位。
2. 宪法形式
【答案】宪法形式是指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规范、惯例等宪法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宪法的形式是宪法的外在表现,是宪法内容的载体,宪法的形式直接决定一国宪法的体系。宪法形式在各国的差异较大。当今世界主要有两种宪法模式: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在宪法形式方面差异很大,不成文宪法国家没有专门的宪法典。
3. 事先审查
【答案】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是指在法律生效之前就对其合宪性予以审查的一类宪法审查方法。从立法的准备阶段到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司法机关都应到场参加,提出建议和意见,纠正违法的立法行为。立法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都在司法机关监督审查的视线内。事先审查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不正当立法的出台,避免造成社会关系的混乱,同时又维护了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4.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答案】(1)刚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具有特殊严格的要求,不论是制定宪法,修改宪法,还是解释宪法,都必须按照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刚性宪法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
②制定或者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
③不仅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也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刚性宪法的国家。
(2)柔性宪法是指可以按照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进行修改的宪法。在柔性宪法国家,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国家,以英国为典型。
(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宪法分类是英国学者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为标准。这种分类的意义是有限的:
①刚性与柔性之分无从解释宪法修改的难度;
②世界上大部分宪法属于刚性宪法,然而这些宪法往往也是千差万别的。
二、简答题
5. 在宪法监督制度中,我国宪法规定了哪些违宪制裁措施?
【答案】在宪法监督制度中,我国宪法规定的违宪制裁措施主要包括:
(1)罢免。指对政府公共官员在其任职届满之前,由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以选举方式撤免其职务的一种制裁措施。我国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责任适用对象主要是违宪失职、或有违民意、或失职腐败、或缺乏为官之德才的政府官员。
(2)撤销。指违宪审查机关废除违宪的法律法规的一种措施。撤销这一违宪责任,一般由实行立法机关审查或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国家宪法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①撤销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和地方法规,撤销有关机关的违宪决定; ②不批准违宪法案; ③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④监督机关责成违宪机关纠正的违宪行为。
6. 简述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答案】(1)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区别
①一般而言,制宪权是先于国家权力的权力,与国家政权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②从实质上说,制宪权来源于不同性质的国家政权发生某种更迭(如革命、政变等)的事实。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修改、解释等),都不涉及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
③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它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权力而产生和发展。近现代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宪法,而制宪权是启动宪法的制定,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而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
(2)制宪权与修宪权的联系
制宪权作为制定宪法的权利,先于修宪权而存在。修宪权是源自于制宪权的权力,通常是通过制宪权的运用所形成的宪法来确定其行使主体和程序。只有先行使制宪权,制定出宪法,才存在修宪权的问题。
7. 简述我国选举法规定的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程序。
【答案】我国选举法规定的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程序如下:
(1)罢免案的提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2)罢免案的审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兔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3)罢免案的通过:罢兔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兔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卜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 试思考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不足之处,如有,请列举几例。
【答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存在不足之处,举例分析如下:
(1)基本法解释权规定的不足
①按照香港基本法,基本法的解释权属十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尤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制度与内地存在明显差异,其具有典型的英美法传统。按照香港的法律传统,香港立法机关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行政机关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也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 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是香港的法院,即法院有权在审理具体的个案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还可以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的方面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基本法赋予特别行政区以司法终审权,这项权力需要一定的基本法解释权,否则司法终审权很难实施。因此,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进行解释。这一规定恰到好处地解决了这一立法权划分上的两难问题。
②实践中还要考虑到,如果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这就涉及国家主权问题,理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但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从而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始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之权力。这就有可能形成有损国家主权的解释的先例,而在香港“遵循先例”这一法律传统下,国家主权受损就可能处于常态。
(2)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