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有学者指出按照对原有房屋影响程度的不同,旧城区改建可以分为征收拆迁型改造和原物改良型改造两种模式。征收拆迁型改造是指在城市旧城区改造的过程中,拆除原有房屋进行土地的重新开发,即通常所讲的征收和拆迁;如果不拆除原有房屋,只是在保留原有房屋主体结构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改良,即属于原物改良型改造。本文研究旧城区改建中的公共利益问题,讨论的对象仅限于涉及征收和拆迁问题的旧城区改建。本文研究旧城区改建中的公共利益问题,首先通过考察法律规范中对旧城区内涵以及范围的规定,发现有以下四种常用的认定标准:一是由具体的政府部门认定,二是以时间界点区分,三是直接划定城市的某些地域范围为旧城区,四是例举属于旧城区的区域特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可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而征收房屋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中,“为公共利益需要”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是两个并列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旧城区改建是否应属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本文第二部分就旧城区改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展开讨论。实践中政府在实施旧城区改建时一般并不说明或提供依据证明其符合公共利益,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也并不必然就属于公共利益需求,笔者以为其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衡量。本文第三部分就法宝和法意案例数据库中有关旧城区改建的案例进行考察,重点研究其中涉及旧城区范围、公共利益争议的案件。从司法实践情况可以看到,案件的主要争议集中在程序保障、补偿是否合理等问题上。此外,由于当事人无权参与到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时也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法院在司法审查方面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本文的第四部分,就旧城区改建行政决策中认定公共利益程序的强化和司法审查力度的增强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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