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代表人是法人的一个机关,在必要时代表机关的行为效果应准用代理法的规定。代表人由法人内部选任产生,代表权之授予独立于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被置于代表人职位之人当然享有概括的代表权。代表人“应该”如何行使代表权应依其代表权授予的内部基础关系而定,而代表权“可以”如何行使仅取决于授权行为。代表人拥有实施与法人营业业务有关的一切诉讼上和诉讼外的权限,对代表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代表权的行使违反法人内部对其权限的限制,包括章程限制、决议、雇佣合同等的限制,应属代表权滥用,仅在第三人不具备信赖保护事由时,法人才可主张代表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代表行为原则上有效,仅在与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行使代表权不符合内部规定时,法人才可主张不受代表行为的拘束。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与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是善意的,且没有义务查证代表权到底有哪些内部的限制,章程等登记文件的公开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代表权所受到的内部限制。若法人主张代表行为无效,须对第三人的“恶意”以及代表权存在内部限制承担举证责任。代表人违反法人内部的限制而为代表行为,代表行为自始有效,而非效力待定,法人不享有追认权,第三人也无撤销权、选择权等。当然,代表权的行使违反其内部限制,代表人应对此义务违反承担内部责任。我国多数说主张用“表见代表”理论来解释第50条,该理论来源于日本商法上的“表见董事制度”,其理论基础是表见法理或外观主义。用“表见代表”解释第50条存在一些缺陷,代表人享有权利之实在,而非外观,第三人与代表人交易产生的责任属于法律行为责任,而非权利外观责任。追根溯源,《合同法》第50条应是建立在 “代表权授予之独立性”的基础上,代表权独立于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基础关系,代表权是概括的,法人内部对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权授予之独立性”与“表见代表”存在功能上的重合,虽然二者构造模式不同,但背后的价值取向均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不过,就第50条的理论基础而言,“代表权授予之独立性”是一种更符合事理和逻辑的表达,更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基于上述理论认识,应对第50条进行重新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限于营利法人,在经营范围不再构成对法人能力和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情况下,“超越权限”应指法人代表违反法人内部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而非法人越权,即代表权的行使违反了法人内部章程、决议等规定的限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括“推定知道”,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如何判断第三人对代表权滥用情形的是否知情为同一问题,“重大过失”似显过宽,应以“滥用之明显性”作为判断标准,即根据交易时的情形,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是很明显的,第三人只要不是熟视无睹即能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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