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吉林大学法学院828民法学考研强化五套模拟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人身权的特征。
【答案】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主要特征有:
(1)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伦理属性,依附于权利主体,除特殊的、可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以外,不可转让。
(2)人身权的法定性。人身权的类型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小可自由创设。
(3)人身权的固有性。公民人身权是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应有内容,绝大多数人身权都是民事主体成为民事主体那一刻就开始享有。
(4)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人身权是使民事主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因此,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这种权利只有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才有意义。体现人身权的社会关系即人身权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5)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人身权多表现为一定的人格利益,法律限制或禁止权利人进行经济交易; 但若人身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经济赔偿。
2. 比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异同。
【答案】(1)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区别
对比民法通则,合同法更加强调意思自治,公序良俗的定位愈加合理,鼓励交易的原则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
①合同法减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a.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仅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下才无效。
b.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合同无效。
c. 合同法放弃了民法通则中关于“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也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需要。
d.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在民法通则中为无效合同,而在合同法中则为效力待定合同,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
②合同法明确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行为问题,《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对效力未定的合同作了一些规定。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a. 欠缺民事行为能
力的行为; b. 无权处分的行为; c. 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行为。
③合同法增加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a.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合同法》
第54条第2款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受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b.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2)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相同点
在以下情形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规定相同: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综上,合同法以鼓励交易为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更大程度地体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3. 简述委托合同与间接代理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效果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是委托代理的一种。
(1)委托合同与间接代理的联系
委托合同是间接代理的基础。二者的现实特征均为受托人和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与第三人从事民事交易或其他活动,最后再将法律效果归于委托人或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2)委托合同与间接代理的区别
①性质不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学理上称为委托之债,属于民法典债权编的内容。间接代理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属于代理权授予这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属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
②内容不同。代理限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委托不限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行为,还包括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
③内容的中心不同。委托合同以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代理以代理权为中心。在这种立法体例中,委托合同和代理关系不总是相伴而生。有时有委托无代理。
4. 简述有限合伙。
【答案】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双重责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
(3)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二、论述题
5.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答案】(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的概念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条件。
(2)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类型
一般认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
①正当理由
a. 依法执行公务。作为免责事由的依法执行公务,是指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依照法律授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按照国家形成理论,国家可以基于社会成员整体的考虑,行使一定公共职能。这些公共职能的行使,可能会给社会个体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公共权力行使的代价,所以,需要受损失的个体加以容忍,比如,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b. 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受害人于损害发生前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受害人的同意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受害人自愿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第二,受害人的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在默示推定时,应当采严格解释。第三,受害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例如,某些人体医学实验为法律所禁止,此时同意的意思表示无效。第四,受害人的同意应当在不利后果发生前作出。如果受害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表示自愿承担该不利后果,应当视为受害人对加害人侵权责任的事后免除。
②外来原因
a. 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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