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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商法(加试)复试实战预测五套卷

  摘要

一、概念题

1. 生存保险与生死两全保险

【答案】(1)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期限内生命维系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即被保险人要生存到约定期限时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在此期间如被保险人死亡,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生存保险按照保险费缴付和保险金给付的不同可分为单纯的生存保险与年金保险两种。

(2)生死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或混合保险,是指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都能获得保险金给付的保险。即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约定数额的死亡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后仍生存,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约定数额的生存保险金。

(3)二者同为人寿保险的一种,都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不同。

2. 外国公司

【答案】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本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的国籍不同。凡国籍隶属于外国的公司为外国公司。

3. 再保险

【答案】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或第二次保险,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再保险有三个特点:①再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人,原保险当事人中只有一方是保险人; ②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必然是原保险所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 ③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它属于责任保险。

4. 保险合同的主体

【答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5. 证券代销

【答案】证券代销是指承销商代理发售证券,并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代销的特点是:①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②承销商作为发行人的推销者,不垫资金,对不能售完的证券不负任何责任。

6. 交互计算

【答案】商事交互计算是在各国商法中被普遍采用的商行为,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所确定的余额来实现债务了结。在这种债务了结方式中,借助于定期结算,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不断得以清算,从而避免了单方面独立的债权和债务的生效。

7. 基本商行为

【答案】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是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

8. 承兑

【答案】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①承兑是一种附属性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

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

③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④承兑是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并签章。

二、简答题

9. 对于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什么不同的规定。

【答案】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签名或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是完全不起作用的. 任何人都不能根据这种签名而取得保留该汇票的权利,也不能因为对该汇票付了款而解除责任,或提出强制执行付款的要求。英国法是着重保护票据真正所有人的利益的。英国法认为,应当由直接从伪造背书者手中取得汇票的人承担损失。

大陆法与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对汇票伪造签名的处理方法与英国法不同。在出现伪造签名时,汇票并不因此而无效; 失去汇票的人不能要求后来的执票人退还汇票,除非他能够证实执票人是以恶意而取得汇票或有重大过失; 付款人一旦对有伪造签名的汇票付了款,就可以解除责任,失去汇票的人不能要求他再次付款,除非他能够证实付款人有欺诈行为或有重大过失。

由此可见,大陆法与日内瓦公约所着重保护的是善意的执票人,而让失去汇票的真正所有人蒙受伪造签名所引起的损失。

10.试述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公开规则。

【答案】任何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总股份达到5%时,无论其是否具有收购的意图,均需暂停购买且依法定要求公开其持

股情况。此谓权益披露规则,也称"5%规则”。

(1)一般投资者在市场上买卖股票,只要不超过一上市公司总股份5%的比例,都不适用这一规则。上市公司流通的股份通常数量大且比较分散,投资者能够通过二级市场持有股票达到5%的比例,说明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意味着此投资者在公司决策方面将会产生一定影响。

(2)在国外,持股5%或5%以上的投资者通常被称为“大股东”,法律上均要求其承担一定的附加义务。公开权益则是大股东的主要义务之一。

(3)我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规定了“5%规则”。这对十限制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公开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情况,有利于防止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

(4)依《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上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①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②(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11.试述大陆法系商法对中国商法的影响。

【答案】从历史的角度看,德国商法作为大陆法系商法的代表对中国近代商法的影响最大。大陆法系商法对中国近代商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例上的影响

①中国古代社会奉行诸法合体,在立法体例上没有法律部门的划分,更不存在商法部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商法的影响,中国制定了自成体系的商法典。

②其后,虽然商法典没有得到施行,但大量的商事法规仍然以相对独立的法律法规形式被制定颁行,这种商法的法典化和商事法规的专门化,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立法格局,使中国近代商法在立法体例上更接近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

(2)立法技术上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商业的不发达,商品贸易中的许多概念在法律上也是不清晰的,现代商法中的许多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几乎是空白。

伴随着现代西力一商法向中国的传播,大陆法国家商法中的许多概念被逐渐引进到中国。有的对中国人来说是一种新的创造,有的则是对中国原有的概念予以改造。德国商法对中国商法在立法技术上的提升影响尤为重大。

(3)立法理念上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由于诸法合体,商业法不成体系。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尤其是德国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