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之规定,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委托合同双方都可不具理由地任意解除合同,应认为是具有特有属性的解除权制度。学者们之所以肯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源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一旦这种信赖关系动摇了,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委托合同当事人以“对对方当事人失去信赖”为由随意解除委托合同,或者说是不合理地行使任意解除权,可以被看作“滥用”,这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在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适用范围上是否区分委托合同的类型;双方特约放弃该权利的效果;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过分宽泛,对该项权利有无限制之必要,以及如何限制;该项权利适用所带来的损害赔偿之问题。对于这几个问题的梳理思考,有助于更好指导实务,故有专门研究的必要。
本文共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该部分主要是笔者的选题背景、该论题研究目的和意义、论文的主要观点;第二部分为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概念和性质;第三部分为域外相关国家立法例的比较;第四部分为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分析;第五部分为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之适用,从行使方式、是否应当受限、排除适用等方面解析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在分析适用中出现问题的基础之上,思考相应解决策略。第六部分探讨行使的法律后果;最后为本文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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