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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商法复试笔试最后押题五套卷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答案】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从其他前手权利人处受让票据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票人直接从出票人那里通过其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出票取得:二是持票人依法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善意取得。

2.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

【答案】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二者的区别包括:

(1)二者在概念范畴上是不同的。保险标的又称为保险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或者人身寿命等具体的客体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是表述主体对客体的关系的概念。

(2)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条款,其直接决定着保险的险种问题; 保险利益则是保险法理论中的基本原则,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3. 集合物

【答案】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数个仍保有原先个性及经济价值的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具有独立经济上价值一体性的物。

集合物的所有权存在于集合物的各个个体,集合物的一部或全部皆可成为交易标的,可由当事人意思、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决定。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事实上的集合物是指由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作用而及合为一体的集合物,如畜群; 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法律上认其为一体的多数物及权利,如企业、继承人的继承财产、公司的财产等。

4. 附条件法律行为

【答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的条件时生效。通说认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外,其他法律行为均可以由行为人设定条件,以此来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5. 商事自治规则

【答案】商事自治规则是指商主体就其组织、运作、成员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内容自主制定的,不与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相冲突的规则。其具体形式主要有:①公司章程; ②交易所业务规则; ③一些商主体预先制作的定型合同条款。

6. 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在世界范围内,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的便认为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被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行为。此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如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及1978年前的美国破产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和加拿大《破产法》等。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此种立法方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7. 公司设立与公司登记

【答案】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的董事会或发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必然需要完成设立登记后,公司始能成立,登记是设立的必要环节; 公司登记不仅包括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8.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答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具有登记、托管和结算三项职能。登记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记录并确定当事人证券账户、证券持有情况及相关权益的职责与功能; 托管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接受证券商或投资者委托,代为保管证券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职责与功能; 结算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协助证券交易的双方相互交付证券与价款的职责与功能。

二、简答题

9. 试述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中的法律规制。

【答案】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是指股东可以不亲自出席而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会,代其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也对表决权的代理行使进行了规制,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我国《公司法》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委托代理的条件、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可见,我国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该条在实践中,便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2)对表决权代理行使中的法律规制的具体探讨

①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可为股东的代理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公司的股东。这样做,既可以方便股东代理权的行使,又不至于使代理权集中于某一组织,从而操纵股东会议决议。

②代理人的人数问题

为防止一人同时委托数个代理人而导致的表决权分散行使,不少国家的立法将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人数限定为一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但在学理上亦应作同样的解释。如果委托书发生重复时,应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股东声明撤销前一委托书的不在此限。

③委托书的效力期限问题

委托书是一次性有效或是长期有效,我国《公司法》对此未置可否。但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均要求股东对代理权之授予须于每次股东会召开前分别为之,不得授予概括的代理权,以防止少数人不正当地操纵股东会。

④应否对受委托的表决权的总量作出限制

在我国,一个人可以接受两个以上股东的委托,代理行使表决权,而且对其可接受委托权的总量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但是,我们有必要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受委托的表决权占股份总数表决权的比例作出限制,对于超过的表决权不予计算。

⑤招揽代理权问题

代理权的招揽,专指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委托书。无限制地招揽代理权的结果,可能导致分散的小股东的股权为某些投机经营的分子所行使,势必扭曲表决权的本来意义。因此,我国《公司法》对此亦应作出相应的限制。

10.简述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条件和权利。

【答案】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但是由于破产法同时规定有债权申报制度,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法被剥夺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所以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能够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