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天都有大量的合同被订立,如何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这一事件范围内,成为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在我国修订《合同法》时,借鉴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我国《合同法》虽然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相比,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例如判断构成预期违约的标准不明确、法律救济措施不完善等,对于这些缺陷应如何当予以完善呢?本文通过与国外合同立法的对比,指出了新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立法的不足,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解决办法。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还引入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制度,因为根植于不同的法系,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不协调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比较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 探讨由于两大制度本身的差异所带来的问题,提出应明确规定哪些情形属于预期违约行为,未违约方可以通过采取是否接受对方的预期违约而做出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