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6年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824法学综合之《刑法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不成立自首的情形。

【答案】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各两个法定条件:

①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淑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对未供述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b.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也就不构成自首;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同样不构成自首;

c.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d. 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以交待轻罪达到掩盖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

(2)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

“以自首论”。根据司法解释,其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刑属不同种罪行。

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此外,有的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本不成立自首,因为其在供述时不属于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可以视为特别自首。

2. 简述继续犯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答案】(1)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继续犯的特征

①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小法状态同时继续,而小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

②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③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④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此外,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

3. 如何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答案】(1)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的概念

构成要件的时问,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 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2)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作用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

(3)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作用

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故意杀人罪

中,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与偏僻地方相比,以残酷方法杀害与采用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受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

二、论述题

4.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

【答案】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为:

(1)从宽处罚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丫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正确执行该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应当”,是指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排除死刑适用的原则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一个原则性的要求,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宣告缓期2年执行),而不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3)前科报告义务的附条件免除

根据《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被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及适用缓刑的人。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并不是彻底消灭前科记录,而是有条件地对这些记录予以封存。

三、案例题

5. 甲、乙因小事互相殴打,甲用木棍打乙,乙遂持铁棍相向。乙妻恐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铁棍,又恐其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对抗,不料木板上的铁钉正中甲的太阳穴,致甲死亡。

试分析本案中乙及乙妻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为什么?

【答案】乙和乙妻构成犯罪,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共犯,其中乙是主犯,乙妻是从犯。理由如下:

(1)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甲、乙因小事互相殴打,其行为都构成故意伤害行为,是一种互相殴打行为。

(2)乙妻为避免事情闹大,夺下乙手中的铁棍,但随后又递给丈夫一块木板,这说明乙妻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