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817法理学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论述题
1. 试论法的本质。
【答案】(1)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是“意志”的体现
“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②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③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④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物化为法律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决定:我国将在2002年初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考。结合实际论述我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意义。
【答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决定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改变以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资格考试不统一的局面。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法律教育、地区平衡、民族差异等国情,对这一制度作了完善。这一制度对于我国司法改革,塑造一代法律人良好的职业形象,造就中国21世纪法律职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i )有利于保障司法队伍素质
通过实行考试准入制度,可以防止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保证司法人员具有良好的
法律知识结构和法律素养,从而促进司法的公正和高效。
(2)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和自治是树立法律权威、推进民主法治的重要杠杆。以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考试分别进行,割裂了法律职业的整体性,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使法律从业人员具有了同一知识背景和职业门槛,有助于培养法律职业的整体观念和自治意识,从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进而提高其独立和自治性。
(3)有利于法律人才的交流
小同的法律职业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打破了职业间的资格壁垒,在任职资格上为法律人才在小同职业间的流动消除了障碍。职业间的流动,不仅对法律职业者本人而言可以丰富经验、提高能力、完善知识结构,而且也会在不同的法律职业之间形成竞争压力,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整体水平。
3. 如何理解“法律即权利”?
【答案】这句话描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观念。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
(1)“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②“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③“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2)“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为:
①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被歧视,或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被任意加重。所以,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②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
利的实现; 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③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④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说,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其行使自己的权利。
(3)“权利本位”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特殊联系。
①权利是义务的逻辑前提,决定着义务的内容和作用;
②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了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失去了本位的性质。权利和义务也是互为参照系的:只有以义务作为权利的参照,才能把握权利的内容和界限; 同理,只有以权利作为义务的参照,才能把握义务的内容和限度。
(4)“权利本位”所揭示的,是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则整体中、即在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系统中权利的起点、轴心或重心位置,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①法律规范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大类。人们不能根据一个法律规范是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而说这个法律规范是以义务为本位或是以权利为本位。这是因为在立法中通常为了保障和实现一项法定权利而用法律规定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性规范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中轴的。相反的情况(若干权利由一项义务保障)也时常存在。
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依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情况,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在对等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权利或享有较多权利,另一方主体承担义务或承担较多义务。因此,就某个具体法律关系为例来谈论法的本位,是不适当的。特别是有些法律关系是以往的权利和义务联系的延伸或派生,有些法律关系是未来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形成的前提,更不能脱离整个权利和义务体系而判断其本位。
(5)“权利本位”反映了人们之间的平向利益关系。
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与权利相对的是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权利相对人之所以履行义务则是因为他相信与之相对的权利主体已经或以后会履行同样的义务,自信作为法律关系另一极的卞体,他有正当和合法的资格要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适应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本位是对抗以自上而下的绝对支配权为标志的“权力本位”,反对封建特权的一面旗帜。有的学者误把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混同,从而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真谛,是不能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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