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655专业基础课之《民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 摘要
一、简述题
1. 简述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答案】(1)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含义
根据人格权所体现和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①一般人格权是指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包括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需要的其他重要的利益,比如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等。
②具体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具体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姓名或者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因此,具体人格权又可分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2)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①一般人格权包含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任何人都应受尊重的权利,它是所有个别人格权的基础,个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一般人格权包含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人格利益的概括。一般人格权从其权益的内涵上包含了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则是特定具体人格利益类型化。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具体人格权只保护特定利益。
②一般人格权优先于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利益还包含十分丰富的其他内容,而这些内容是不可列举穷尽的。因此,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界定,也只能用一系列的价值观念将其外延的程度进行界定。但这种界定由于建立在个体的价值观念之上,所以其范围会因此略有差异,也就是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但这种弹性空间将无法消除。一般人格权自然而然地成为个别人格权的渊源。从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创造个别人格权的母权,新的人格权都是由此一般人格权中剥离而独立出来的。从法律逻辑上说,它要优先于特别人格权,这种关系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相类似。
2.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答案】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
(1)要约
①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日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的要件
a.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b. 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c. 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这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d.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
e. 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必须向受约人表明,要约一经受约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约束。
③要约的效力
a. 要约生效的时间。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
b. 要约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
c. 要约对受约人产生拘束力。
d. 要约的存续期间,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亦即受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简称为承诺期间。
④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a. 要约的撤回,指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b.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⑤要约的失效。有以下情形的,要约失效:
a. 要约存续期间(承诺期间)届满;
b. 受约人拒绝要约;
c.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d. 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e. 要约人或者受约人死亡。
(2)承诺
①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在商业交易中,承诺又称为接盘。
②承诺的要件。包括:
a. 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b. 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c.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d. 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e.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承诺的效力
a.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b. 承诺生效,在诺成性合同场合使合同成立; 在实践性合同场合,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在以登记、公证、鉴证、审批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场合,承诺生效亦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④承诺的撤回与迟到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的通知必须先于或者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发生阻止承诺生效的效力。撤回的通知如果迟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因承诺己经生效,则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果。
二、法条比较与评析
3.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_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分析该法条并举例说明。
【答案】(1)对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与责任的规定。通过该法条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①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共同危险行为需要以下构成要件:
a. 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b. 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危险行为是指可能引发损害后果的行为。二个以上的主体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可能引发损害后果的行为,彼此行为之间无关联或者结合关系。
c. 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
d. 不能确定是哪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③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危险人内部可以进行追偿。
④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学说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免责。
两种学说之间的区别在于利益衡量的不同。前者更注重保护受害人,认为后一学说可能导致所有行为人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全部免责,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结果。从《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文义来看,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只有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2)举例说明
共同危险行为在现实中比较特殊,下面举一例说明:
甲、乙和丙等数人在公路边玩耍,大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同时向公路上扔小石块,其中一个石块击中了疾驶而来的车辆的挡风玻璃,石块穿过挡风玻璃击中司机王某的头部,致其当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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