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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大学法学院649商法学之商法学考研题库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票据时效期间。

【答案】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法实行短期时效制度,其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更为短促。票据时效的这两个特点,都是由票据的流通性以及票据交易的快捷性所决定的。我国《票据法》第17条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具体内容如下:

(1)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3)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2. 简述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答案】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依商主体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具体如下:

(1)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①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始期

a. 表白行为说。该说认为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应以营业意思的特别表白行为为其必要条件。

b. 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该说认为开业准备是营业意思主观的实现,并视开业准备行为(如店铺的借入、经理与员工的招聘和资金的筹措)为附属商行为,此行为的开始即为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始期。

c. 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该说认为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应以营业意思的客观认识可能性为其必要。

d. 依准备行为自体性质,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该说认为从开业准备行为自体的性质产生对营业意思存在的客观认识。在这种场合下,可视行为者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②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终期

一般认为,其营业终止,善后事务结束时,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即消灭。

(2)法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①企业法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始期与终期

企业法人商事主体资格的始期、终期与企业法人资格的始期与终期相同。

②事业单位依法被允许从事商事活动者,其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相同。

③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部门的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

凡授权前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其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与国家授权的生效与消灭相同。凡授权前已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该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消灭与企业法人相同。

3. 试分析证券代销、证券助销、证券包销和承销团承销的联系与区别。

【答案】(1)证券代销、证券助销、证券包销、承销团承销的含义

①证券代销,是指承销商代理发售证券,并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②证券助销,是指承销商按承销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承销期满后对剩余的证券出资买进(余额包销),或者按剩余部分的数额向发行人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筹资、用资计划顺利实现。

③证券包销,是指在证券发行时,承销商以自己的资金购买计划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出售,承销期满后未出售部分仍由承销商自己持有的一种承销方式。

④承销团承销,又称“联合承销”,是指两个以上的证券承销商共同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向社会公开发售某一证券的承销方式。承销团成员根据分工及承担责任的不同,可分为主承销商和分销商。我国《证券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2)证券代销、证券助销、证券包销、承销团承销的联系与区别

①联系

证券代销、证券助销、证券包销、承销团承销都是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建立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发行人自主选择承销商实现其证券发行的目的,而承销商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并基于发行人的利益进行承销活动。

②区别

尽管这四种方式都是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在证券未完全售出时的处理不同或者可以说承销商承担的风险不同。

a. 在证券代销方式下,未售出证券的所有权属于发行人,承销商仅是受委托办理证券销售事务。承销商作为发行人的推销者,不垫资金,对不能售完的证券不负任何责任。证券发行的风险基本上是由发行人自己承担。

b. 在证券助销方式下,承销商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即当承销期内不能全部售出证券时,所剩证券或由承销商购买,或由承销商贷出相应的资金给发行人。在助销的情况下,发行人的风险相对于代销方式要小。

c. 在证券包销方式下,承销期满后未出售部分仍由承销商自己持有。

d. 在承销团承销下,一般不会存在未售出证券,若存在其处理方式根据承销团协议而定。

4. 支票和汇票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答案】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约票据。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支票和汇票之间的区别包括:

(1)支票的付款人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汇票的付款人没有此项限制;

(2)支票(除保付支票外)没有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也没有主债务人,承兑后付款人为主债务人;

(3)支票出票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而汇票则无此要求;

(4)支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而汇票的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5)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无到期日规定,而汇票则有到期日的规定;

(6)支票无承兑制度,而汇票有承兑制度。

5. 试比较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

【答案】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能力,从而形成了商事能力与一般民事能力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1)商事能力是商主体依法从事商行为,并由此而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它表明了商主体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和地位。而一般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上的这种特权,未经法律授权,一般民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2)商事能力是一种附加于民事能力之上的能力,即具备商事能力者一般应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并不必然具备商事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能力。

(3)商事能力以法律授权为前提,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皆以法律授权范围为限,并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限。而一般民事能力,更多的是与自然人的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密切相关。

由于商事能力的特殊性,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了对商事能力取得的限制。如对行为人取得商事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外国人等获得商事能力的限制; 又如对因从事特定标的物的经营而对商事能力的限制等等。

6. 简述投保人应具备的要件

【答案】(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3)投保人须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这种支付义务包括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和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所必须承担的支付保险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