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613法学专题之商法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 摘要
一、论述题
1. 试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条件。
【答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力一当事人,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_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前者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后者则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实际受害的债权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他们都因与人格滥用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独立的诉权。由该主体要件所决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根据受害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如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各种人格滥用行为或事实进行类型化的总结和分析是认定行为要件的重要方法,这也是国外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所作的最重要的工作,但由于滥用行为多种多样,法律规定永远也不可能列举和涵盖所有的滥用行为或事实,因此,我国公司法在滥用行为的规定上最为可取的应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形式。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即滥用行为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受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但并无损害结果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
同时,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还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而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无因果关系,也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2. 试述大陆法系商法理论中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答案】大陆法系的商法体系以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调整营利主体,不调整非营利主体,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等,商法一般不予以调整,即使对非营利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行为,商法也不作调整。
(2)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即不调整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与商事活动无关的行为,如企业开展文体活动、企业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等。
(3)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组织。商法对其具有多层次、多规模的广泛适用性。
(4)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 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管所形成的关系,如工商登记,也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如出资股东等形成的关系,以及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
(5)商法所调整的是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关系,其主体地位平等。
(6)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概括仅就大陆法系商法典的一般规定而言,并不具有统一性,具体到某个国家或地区则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3. 试述人身保险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答案】该保险是指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衰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的保险金额或年金。人身保险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定额给付性。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难以用货币衡量的人的身体和生命,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像财产保险那样能以保险标的客观价值为根据,而是依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来确定,是一种定额保险。因此,在人身保险业务中不会存在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等问题。人身保险通常采用约定给付方式,无论是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还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不能有所增减。
(2)长期性。相对于保险期限多为一年或一年以下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一般都是长期湘务,保险期限持续几年、几十年甚至始于被保险人的出生终于被保险人的死亡。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特征,业务经营效益无法在短期内予以确定,因此其在保费测算、偿付能力计算、责任准备金提留及资金运用等诸多方面都有异于财产保险。
(3)储蓄性。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同时还具有储蓄性的特征。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一般由危险保费和储蓄保费两部分组成。后者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存放于被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以预定利率在长期的缴费期间使保费进行积累。储蓄保费的投资收益使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经济保障,还可以享受到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4. 论票据行为的性质。
【答案】(1)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理论则多主张合同行为说:
①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学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
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持票人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即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发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即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可见,此说注重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②主张票据行为是合同行为的学说则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合同。不仅如此,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也受领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合同,无需另行订立合同来证明其存在。此说显然无法解释善意持票人是如何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因此有碍于票据的流通性以及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票据法一般都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合法受领票据的人,同时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己接受了对价,因此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依然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由此看来,无论是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采合同行为说,都能够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所以在实际的结果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在这个方面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
(2)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未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性质,采纳的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而且是单方法律行为说中的发行说。
①《票据法》第4条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的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不问持票人是否有承诺表示,即不问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说明我国《票据法》不以订立合同为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
②我国《票据法》没有制定与英美票据法相适应的推定性规定。如果采纳合同行为说,而同时法律中没有这些推定性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势必难以达到。
③《票据法》在第10条中以及在对各种票据下定义时,使用的都是“票据的签发”。所谓“签发”,即是“签章”和“发出”,而“发出”也就是交付。而且,《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说明《票据法》以票据的合法交付为票据债务成立的条件,未经合法交付而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负票据责任。
5. 试述商事关系的特点、类型及其商法调整。
【答案】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商事关系的特点
①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主体的自由意志产生的,是商主体自主自愿行为的结果。
②商事关系中的双方一般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③商事关系具有平等性,是一种平权关系。
④商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主体的个人意志及利益相联系,并可由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合法处置。
(2)商事关系的类型
商事法律关系包括商事财产法律关系和商事人身法律关系两大类。
①商事财产关系,包括内部商事财产经营法律关系(如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投资股份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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