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891诉讼原理考研题库
● 摘要
一、辨析题
1.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告人被判有罪的,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答案】这种说法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民事侵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排除刑事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局限性,仅限于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判断:诉讼终止与诉讼中止虽然适用的程序不同,但都应制作正式法律文书。
【答案】这种说法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诉讼终止情形下:
出现刑事诉讼终止的法定情形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宣告无罪的判决或者终止审理的裁定,并应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2)诉讼中止情形下:
出现《刑事诉讼法》中止的特殊情况或客观障碍时,则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中止侦查的决定、中止审查的决定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除中止审理的裁定需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并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外,中止侦查、中止审查的决定一般只需记录在案即可。
所以诉讼终止应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诉讼中止中只有中止审理的裁定需要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中止侦查、中止审查的决定一般只需记录在案即可。题干的叙述错误。
3. 判断:法院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答案】这种说法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回避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回避的人员须立即退出诉讼活动。虽然为了保障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合法权利,同时防止当事人无根据地利用这一权利妨碍案件的及时处理,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即他们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诉讼行为的重新开始和继续进行一般不受影响。
二、论述题
4.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之间的关系
【答案】(1)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刑事诉讼法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及时、准确查明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使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人得到相应的刑罚。因此,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制定的首要任务。
(2)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刑事诉讼目的除了惩罚犯罪的另一个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部门法中,揭示了保障人权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的关系。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3)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着紧密的联系:
一方面,正确惩罚犯罪,不能脱离正当程序的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司时,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惩罚犯罪。如果不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其价值。
另一方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追究犯罪真相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牵扯着保护人权这条线,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位置的特殊性,其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比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保障人权往往会反作用于惩罚犯罪,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实现了保障人权之目的,但可能会因此使得处以犯罪人刑罚的证据不足,从而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使得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妨碍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疑罪从无原则同样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规定了大量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条文,从宏观的立法原则到具体的侦查手段,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不会因制度变化而改变,在面对冲突时是选择不惜牺牲个人权利,惩罚“犯罪”有可能侵害嫌疑人人权; 还是选择保障人权从而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这反映出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理解的取向。
对于目前我国人权保障并小完善的司法现状,借鉴行政诉讼法上的比例原则更为适合,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采取最为合适的方式,均衡各方利益,使价值天平较为公正。
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你是如何理解本条文的含义和意义的?
【答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1)分工负责
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2)互相配合
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馁扯皮、互相掣肘。
(3)互相制约
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4)三者的关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偏差而放纵犯罪,冤枉无辜; 如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就会消极推i},互相扯皮,甚至相互对立,与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