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743法学综合一之《刑法学》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如何理解间谍罪客观行为的内容?
【答案】对间谍罪客观行为的内容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的规定是对间谍行为本质特征及其危害性的揭示,并不能包含“执行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安排的任务”这一内容。执行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安排的任务属于具体的间谍活动。间谍活动对国家的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所以,法律有必要将间谍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但是,法律对于间谍罪进行规定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各种间谍活动作为间谍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由于间谍活动具有广泛性,法律不可能将各种间谍活动都具体规定。
(2)间谍活动的实施往往会触犯其他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既然在刑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对这些犯罪予以评价,也就没有必要在本罪中对间谍活动予以规定,以避免造成法条内容上的交叉重复。另一方面,由于间谍活动具有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该活动的实施或完成会极大地危害到我国的国家安全。所以,从其危害性考虑,法律就有必要对间谍活动的前行行为予以打击,即只要有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织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即使未实施具体的间谍活动,也构成犯罪。
(3)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非间谍活动本身,但这种行为与间谍活动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是间谍活动的前行行为。把该行为规定为间谍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就能够有力地预防和打击间谍活动。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理解为包含“执行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安排的任务”这一内容,则显然无端地增加了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也与周全地保护国家安全的立法意图相背离。
2. 简述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答; (1)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之一,它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包含两种情况:
①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前提条件,犯罪人自动投案。b. 根本条件,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②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主体只能是己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b. 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
(3)自首的刑罚裁量
①就处罚自首犯的总的原则而言,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罚自首犯的出发点。 ②对于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
③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答案】
3.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
【答案】(1)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①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③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2)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征:
①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3)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
①两者的相同点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
②两者的区别
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二、论述题
4. 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答案】(1)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基本含义
对被追诉者的同一行为,一旦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确定判决,即不得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理或处罚。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论中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于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维持法的安定性,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论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侧重于强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遭受两次不利的处置,以防止官方滥用追究犯罪的权力,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
(2)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例外
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出现确实的新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再审;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被告一力一也可以特定的理由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无罪判决,在英国,甚至控诉一方在成文法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对无罪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3)关于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法律规定
①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加拿大《宪法》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也得到国际人权法的确认,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组成部分以及国际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
②中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完全贯彻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效判决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以控诉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可以重复加以审理。从程序法治化的立场来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应当废除。学界通说认为,我国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精神,对有关的程序规则加以完善,明确肯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5. 请以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例,说明我国公司法是否坚持资本充实原则?
【答案】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注意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目的;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对盈余分配的过高要求而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从我国《公司法》的下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坚持资本充实原则:
(1)《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