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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959法学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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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959法学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冲刺班模拟题及答案(一).... 2

2016年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959法学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冲刺班模拟题及答案(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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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959法学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冲刺班模拟题及答案(四).. 19

2016年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959法学综合之《商法学》考研冲刺班模拟题及答案(五).. 24

一、名词解释

1. 债权人会议

【答案】债仅人会议,是指由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它包括两层含义:

(1)债权人会议代表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

(2)其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即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和表述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利的机关。其虽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或非法人团体,也不具备诉讼法上的诉讼能力,但在破产程序中,它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

因此,从本质上讲,债权人会议是一个组织体,而非临时集会活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债权人依法具有的职权,是债权人从事各种活动的法律依据。

2. 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在世界范围内,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的便认为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被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行为。此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如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及1978年前的美国破产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和加拿大《破产法》等。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此种立法方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3. 承兑

【答案】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承兑的概念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①承兑是一种附属性的票据行为,它以存在有效的出票行为为前提;

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

③承兑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④承兑是要式行为,必须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事项并签章。

二、简答题

4. 简述转让背书的效力。

【答案】转让背书有三个方面的效力,即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和权利证明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转让背书本来就是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因此背书人的本意便是要移转汇票上的权利。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便由背书人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成为汇票权利人。依背书移转的权利,具体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追索权等。依背书移转权利时不必通知原债务人,而且被背书人可以取得优先于背书人的权利。权利移转效力是转让背书的主要效力。

(2)权利担保效力

是指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及其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即是说,如果持票人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就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背书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背书人也不得免除其担保责任。此外,背书人也不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这种担保责任,而且对全体后手都负此责任。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使汇票作为信用证券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3)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汇票权利人而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换言之,如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背书连续,则凭此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反过来说,持票人在行使汇票权利时,也应当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还体现为:汇票债务人对于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的付款具有免除责任的效力; 如果汇票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

5. 试述我国商法理论之商主体定义的内涵及理论价值。

【答案】(1)我国日前尚无基于法律规定的商主体定义。在法学界,关于商主体的概念,也是莫衷一是:有谓商人者,有谓市场经营主体者,有谓市场主体者。

关于商主体的定义,同样在没有法定概念界定的情况下,学者们基于其各自理解作出的学理界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只能在学理上对商主体的内涵作理论上的构造。

(2)商主体定义的内涵

基于商主体内涵的变化,商人的概念在现代商法中不宜使用。并且,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商人的含义往往限定在从事买卖活动的商贩,而且将其限定在自然人,因而与商主体意义上的商人的含义相去甚远。市场经营主体不限于商主体,因此,以市场经营主体指称商主体,也不够确切。至于市场主体,则完全可以认为包括作为市场监管者的国家机关。因此,也不宜采用该概念。商主体概念则既反映了其商法特性也反映了商主体之为商事法律关系发动者的内在含义,应当成为

现代商法的法定概念。

在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3)商主体定义的理论价值

商主体的这一定义不仅明确了商主体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区别,而且还明确了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实施者之间的区别。这样,就澄清了多年来我国学者将商主体视为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的错误认识,肯定了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的行为性质也具有相应区别,应当说商主体的定义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

6. 简述海商法的特征。

【答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商法的特征包括:

(1)海商法具有国际性

海商法属于国内法,但由于海商法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因而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①海商法所调整的大多数关系都具有涉外因素,往往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人或公民,从而使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具有涉外性;

②随着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的增强,出现了大量的有关海商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各国海商法也逐渐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接轨,从而使各国海商法的国际性越来越强。

(2)海商法具有公法性

海商法中所规定的事项,大都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海商法属于私法。海商法虽然是私法,但国家为贯彻海事政策,维护海上安全,在海商法中也有关于海商事项管理的规定,体现出了海商法的公法性。例如,关于船员待遇、船舶登记和检验、运输管理的规定等,都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规定。

(3)海商法具有技术性

海商法是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规范,涉及许多技术性规范。例如,在船舶方面,涉及船舶的结构、性能、设各、安全条件等; 在航行方面,涉及船舶驾驶、航线的确定、海上避碰、轮机操作等; 在货运方面,涉及货物的配载、装卸规程等。因此,海商法具有技术法的特征。

(4)海商法具有责仟限制性

为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各国政府对从事海运活动的人,在法律上都给予特别的保障。为此,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设置了责任限制制度。例如,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海事赔偿限制制度等。按照责任限制制度,责任人只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过规定限额的,责任人不负赔偿责任。

(5)海商法具有特殊风险性

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较之其他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为防止和避免这些特殊的风险,海商法上逐渐建立起了一系列的特殊制度,如共同海损制度、海难救助制度、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拖航制度、海上保险制度等。这些特殊的法律制度是其他法律所小具备的,是专门为海上特殊风险而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