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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710法学综合三(宪法、民法总论、刑法总论)之《民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融资租赁合同

【答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①出租人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 ②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③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答案】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责任能力,通常讲的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是指侵权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主要是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

3. 有限责任

【答案】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部分财产承担责任。例如,《海商法》第十一章专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区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

4. 附随义务

【答案】附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大多并非给付义务,因此通常不是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合同当事人通常无法请求对方履行附随义务,而只能在对方违反附随义务时,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例外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等可以作为给付义务,成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与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都是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5. 私法自治原则

【答案】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有学者说:“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人们把这种可能性称作‘私法自治’。”现代西方国家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有所加强,学者提出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又称合同公正)结合的理论。对自愿原则的扩大解释(自愿包括自主),和当代西力一民法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与限制大体一致。

6.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答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简述题

7. 地役权的功能和内容。

【答案】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的不同在于,以他人的不动产为自己的不动产提供一定的便利而使用。地役权的功能与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1)地役权的功能

①使需役地人有合法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除相邻关系可以在相毗邻的两块土地上相互调节以达到最低限度的利用外,尚没有利用他人土地或其他不动产进行一定使用收益的制度。地役权的设立,可使需役地使用人得以利用供役地通行、取水、采光等以获得一定利益。

②限制了供役地人的某些活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有完全处分自己所有物的权利,只要不妨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但地役权的设立,使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对他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的某些利用负容忍的义务,有时还可限制供役地的使用。

(2)地役权的内容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 土地使用。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供役地,自然是地役权人的最主要的权利。

b. 为附属行为。附属行为是指地役权人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而不得不实施的行为。

②地役权人的义务

a.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就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于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

b. 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8. 简述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征。

【答案】(1)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在学理上还有典权和居住权等。

(2)用益物权的特征

①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气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②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④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各国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9. 何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 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

①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 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③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根据事务的自身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

a. 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

b. 客观的自己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c. 中性事务(即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①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

a. 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

b. 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

c. 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

②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 ①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发生无因管理: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 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

②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