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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832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论述题

1. 试述施米托夫和杰克逊对当代国际经济法发展的贡献。

【答案】(1)施米托夫的贡献

(2)杰克逊的贡献

①在杰克逊教授的努力下,国际经济法由实际上是一个被边缘化的学科,成为了国际法学里面的主流学科之

②杰克逊教授把一个松散的国际贸易体制,即《关贸总协定》的规范下的一个松散的国际贸易体制,提升到今天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有严格规则的、以规则为基础的世界贸易体系。

③杰克逊教授的国际经济法研究视角和理论风格都颇为独特,可以说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政策和制度分析视角。杰克逊的国际经济法研究特别强调国际经济法的规则导向、政策考量和便利功能。

2. 试述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

【答案】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外国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当事国一力一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他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 )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当然,双边投资协定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例如,当缔约国是实力不对等的发达国家与发展

中国家时,发达国家往往基于其经济实力及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迫切需要而迫使后者在协定中接受某些不平等条款,发展中国家这时就不能如同在多边条约谈判时那样,组成发展中国家集团与发达国家相抗衡,维护自己的利益。

3. 试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为例,闻述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它既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公法和私法规范。

【答案】(1)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一般来讲,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①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保险法等;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等;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

其中①、②是国内法规范,③是国际法规范; ①是国内私法规范,②是国内公法规范,③中条约为国际公法规范,国际惯例多为私法规范。

(2)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中,若甲国A 公司从乙国B 公司购买一批服装,A 公司与B 公司都要受到本国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国内公法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税法等的调整,如B 公司可能构成倾销,则A 公司还要受到本国反倾销法的规制; A 公司与B 公司要受到本国合同法、国内买卖法等国内私法的规范; 若双方交易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或甲国乙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加入的多边条约的规定,则还要受这些国际公法的规制; 若A 公司与B 公司采用《Incoterms 2000》的贸易术语,则双方还要受到国际惯例的规制。

可见,国际经济法既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公法和私法规范。

4. 试述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答案】国家间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表现形式:

(1)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方面,既按属人课税原则对本国居民来自居住国境内和境外的一切所得和财产价值,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 同时又根据地域课税原则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的各种所得和存在于境内的财产价值,主张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因此,在一国居民所取得的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跨国所得上,势必会发生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另一国的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2)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一个在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拥有住所的自然人,如果前往一个采用居住时间标准的国家境内工作,并且停留的时间达到了该国税法上规定的构成居民身份的时间界限,这个自然人将被两个国家同时认定为它们各自的居民纳税人,对这个自然人来自全球范围内的所得,两个国家都要主张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从而造成国际重复征税现象。基于同样的原因,在企业法人方面也会发生因两个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而引致的国际重复征税。

(3)两个国家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由于各国税法对同一种类所得的来源地认定标准可能小一致,也会引起有关国家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导致对同一笔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这类税收管辖权冲突表现为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分别被两个国家认定为是来源于其境内,从而纳税人应分别向这两个国家就该笔所得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

5. 试论WTO 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

【答案】在贸易条约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基本含义是一国承诺给子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子第三国的待遇。这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以后就成了国家之间处理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

1947年关贸总协定吸收了这一原则,其第1条就是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国内税)及第4款(国内规章)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l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作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或称黄金条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如今在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货物贸易总协定》中仍旧是成员国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核心条款,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整个体系的基石,其基本特点如下:

①内容的确定性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它适用货物贸易的输出入,与输出入有关的国际收支转账; 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 输出入手续方面以及内地税和内地规章的适用方面。《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在这些协议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

②多边性

和传统的建立在双边贸易协定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比,1994年《货物贸易总协定》将双边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作了重大发展,使之变成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使得所有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同时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地位。最惠国待遇在缔约方之间起了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了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谈判的必要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③无条件性

1994年《货物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其含义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一成员与另一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自动地适用十其他成员。但不包括在确定建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多边贸易规则允许附加的条件。

④制度化

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最惠国待遇以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或所作承诺为依据,在有关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不但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规定有明确的时间表。与各

协议相配套的委员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相应的各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从制度上保证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例外得到贯彻执行。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被认为是GA TT 的基石,考虑到GA TT 签字时的历史和现状,作为妥协的结果,仍旧在GA TT 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则下,承认以下例外:

①历史遗留下来的特惠安排

目前,这类历史遗留的特惠安排已大部分消失。

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a. 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组成的贸易集团。其内部实质上取消了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实现了货物贸易自由,但对外各成员保持自己独立的关税和贸易政策。

b. 关税同盟,则是以一个单独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同盟内实质上取消了关税和贸易限制,对外则作为一个整体实行共同的关税和贸易规章。

③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

a. 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始于1964年总协定增加的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中。该协定第36条明确规定,发达的缔约方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方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拆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b.1971年总协定根据其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批准发达国家在10年内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的优惠待遇,这样,1968年由联合国贸发会议第21号决议通过的普惠制原则作为一项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度暂时被纳入关贸总协定体系之中。

c. 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的题为“差别的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的更充分参与”决议更进一步允许关贸总协定内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优惠安排,而不必按《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4条或第25条的规定交由缔约力一全体的审批。同时决议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发达缔约力一仍可以给予发展中缔约方不同的和更为有利的优惠待遇,而不必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这一授权条款将发达国家依照第25条的规定以临时解除义务的形式实行的普惠制,从此永久性地合法地留在了关贸总协定体制中。

④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按照《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即著名的“豁免条款”的规定,在关贸总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经2/3投票通过,可以免除某一缔约方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在总协定历史上,经缔约方全体批准“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事例可以举出很多,严重地损害了关贸总协定体系的纪律和权威。为了严肃纪律,世界贸易组织对解除义务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重大改革。

⑤世界贸易组织的复边贸易协定

乌拉圭回合附件4包括供成员选择适用的四个复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简称PTAS ),即《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和《国际牛肉协定》。对于接受复边协定的成员,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予以适用,对于不接受复边协定的成员,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