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6年东南大学法学院720法学综合1(民法、刑法)之《刑法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不成立自首的情形。

【答案】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各两个法定条件:

①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淑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对未供述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b.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也就不构成自首;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同样不构成自首;

c.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d. 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以交待轻罪达到掩盖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

(2)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以自首论”。根据司法解释,其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刑属不同种罪行。

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此外,有的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本不成立自首,因为其在供述时不属于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也可以视为特别自首。

2.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是什么?

【答案】(1)含义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教唆犯罪的行为,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具体些说,就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尸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行为。

(2)两者之间的界限

①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②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③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

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④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⑤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⑥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3. 犯罪客体为什么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答案】犯罪客体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原因如下:

(1)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合法权益,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构成犯罪。

(2)犯罪客体有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独立存在的意义,试图以犯罪对象取代犯罪客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犯罪客体要件的重要意义在于说明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做不到这一点,而且并非所有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这就注定了犯罪对象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

(3)犯罪客体也不宜置于犯罪概念中探讨,犯罪概念研究的是犯罪的本质问题,犯罪客体虽然与犯罪本质有着紧密联系,但与犯罪本质相比,犯罪客体属于下一个层次上的范畴,它只是用来揭示犯罪本质的。在这一点上,犯罪客体的功能与犯罪客观力一面、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主体的功能并无不同。

(4)虽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三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客体进行说明,但这并不妨碍犯罪客体成为犯罪的一个独立要件。若离开犯罪客体,只剩下其他要件,将给我们揭示个罪的性质增添很大麻烦。

(5)事实上,在探讨具体犯罪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该罪所侵犯的权益,即最终还是要归结到犯罪客体上来。既然如此,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直接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确定下来。

4. 简述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及其适用。

【答案】(1)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的概念

酌定量刑情节,简称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

(2)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的适用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酌定量刑情节有以下几种:

①犯罪的手段。在犯罪手段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手段不同,直接体现着犯罪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它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②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

③犯罪的对象。犯罪人选择不同的犯罪对象,表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在犯罪对象不是构成要件时,它也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

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这里所说的危害后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作为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定罪不起作用,但它直接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而是重要的酌定情节。

⑤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同,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犯罪动机也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⑥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后的态度,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从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出发,这一事实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