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618民商法之商法考研核心题库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授权资本制
【答案】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缴,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 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内容呈现出四种不同的具体形态:①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②发行资本,指公司已经招募并由股东认购的股本总数; ③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来自于股东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④储备资本,指在正常营业限度内始终不得催缴的发行资本保留部分。
2. 背书
【答案】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概念包括以下四个要素:
①背书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必须在基本的票据行为完成后才能进行。
②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③背书是要式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签名或盖章。
④背书是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授予一定的票据权利给他人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3. 商事行纪
【答案】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由此获取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商事行纪的特点包括:
①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在商事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经济后果则归属于委托人。
②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的,因此,行纪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行纪活动时,由交易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4. 基本商行为
【答案】基本商行为是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行为,如买卖商行为。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是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
5. 代理商与经理人
【答案】经理人是商法中的一种特殊行为主体,他以其所享有的特殊权能,即经理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既以民法的代理权为基础,又有其特殊性。代理商是商事交往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立法,我国还没有相关立法。代理权以商人的特别授权一一代理权为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经理人与代理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代理权与经理权的区别。两者的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经理权的权限范围比代理权广泛。
②经理权必须由商人亲自授子,而代理权不需要商人亲自授子,商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授子代理权。
③在商事交往中,第三人可以相信,经理人对于他所经营的商事拥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所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则不能同样相信代理人拥有完全的代理权。
6. 代理商
【答案】代理商,是指受其他商事主体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商事主体洽商业务或缔结契约,并据此收取佣金的人。代理商是独立商人,即它必须是自己决定工作方式和时间。通常情况下,代理商是作为中间人活动,最终契约仍然是由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签署。代理商也可以经委托人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缔结契约。
二、简答题
7. 试述公司目的范围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影响。
【答案】公司权利能力,即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范围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历史上两大法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曾在原则上抽象地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曾经确立了“越权行为”原则,认为公司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内活动,如超出此范围(例如订立合同),其行为无效(无权利能力)。
(2)世界各国现行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严格限制公司能力的办法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所以对这种理论的解释也逐渐放宽,到现在已经完全放弃了该理论。例如,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以及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己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通过立法,相继废止了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
因此,公司章程中所定的公司目的和营业范围,不能再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8. 试述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主要特征。
【答案】(1)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号权是与其所附属的主体密切联系的人身权,还是能表现出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2)商号权的主要特征
①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②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商法规定,商号必须通过登记而予以公开,为他人知晓。登记则为公开之必经程序。商号之创设、变更、废止、转让、继承等等都必须通过登记程序而公开,未经此程序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对外发生效力。
③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商号权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各国和各地区商法理论和商事立法普遍肯定商号权的可转让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商号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的权利,不可以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同时转让。也有国家和地区的商法规定,商号既可以随商事经营活动一起转让,也可以分离于商事经营活动,即分离于商主体而单独转让。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商号权可以转让,但一般应与商主体的经营同时转让,至于商号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理论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9. 如何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
【答案】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举措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体现出来:
(1)继续营业的限制
继续营业通常伴随着重整企业财产减少和债务增加,这可能损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债权人可能对企业财产的转让或者以企业财产设置担保的借贷提出异议。面对这样的情况,立法者需要考虑在企业拯救与债权人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我国新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根据《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只有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挂保,管理人才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第7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重整程序的提前终止
各国重整立法都承认,企业拯救并不是破产法的惟一目标。在某此情况下,破产清算不失为更为明智的选择。在重整程序开始以后,如果企业拯救己无成功的可能,或者因拯救成本过高或存在其他障碍而难以继续进行,则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另外,这种转为破产清算的可能性,对遏制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和促使债务人努力拯救企业也有重要作用。我国新破产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类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①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拯救可能,则应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