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颁布及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得到了正式的确认。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成为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点问题。独立董事是英美公司监督模式随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进一步发展和自我改良的产物,是“一元制”公司结构的特有制度。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采用“二元制”体系,即股东大会下分设董事会与监事会两个平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法定监督机关。独立董事的引入和实施,形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局面,导致二者的监督职能存在一定的重叠与冲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能否并存,以及二者并存后存在的职能冲突如何协调,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法律实践以及外部环境等种种因素虽与英美国家存有差异,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有并存的理论基础,二者在监控功能上的不同特点又存在着互补性。这种互补性为两种制度在我国的并存提供了可能性。为了加大我国公司监督力度,使二者能协调合作,一方面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特殊的公司治理情况对独立董事进行合理定位,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对二者的职能进行划分,并充分发掘监事会的特有优势。本文对二者的历史起源、制度背景、在我国的实践情况分别做了介绍。同时采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理论基础、现实基础进行了分析,从而论证了二者是可以并存及相互协调的。对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方面的冲突,本文通过对二者的性质分析,从监控功能的不同特点对二者进行职能定位,使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